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第23890號、第408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甲○○:
㈠涉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第278條第1項重 傷害、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身心發展等罪之重嫌; ㈡案發後未幾,向其母稱欲出國;嗣經本院羈押庭傳喚未到, 復遭拘提到案;因犯重罪而具趨吉避凶之心態; ㈢獲悉同案被告沈○君羈押禁見後,向沈○君之母阮氏○燕稱示要 沈○君承認精神出問題,並表示可與在押之沈○君傳訊;另刪 除與沈○君間就被害人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 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 必要,爰自112年12月1日起,處分羈押3月(詳院卷第27至3 3頁筆錄,及第35、37頁押票暨附件)。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訊問後,被告 僅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部分認罪,惟否認有何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及妨害幼童身心發展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重傷害,罪嫌重大: 1.被告因不滿沈○君欲與前夫陳○文復合,於112年6月24日至 27日間,以毆擊、頭槌、扯髮、倒吊、劇烈搖晃等方式, 傷害沈○君與陳○文所生、案發時9月大之被害人之頭部或 身體,致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全身多處挫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開刀始倖免於死,惟仍有右側肢體無力、 左側眼瞼下垂、左側大腦腦波異常等後遺症等端,業經沈 ○君、阮氏○燕等證述明確,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小兒部兒少保護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稽。
2.堪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重傷害罪,罪嫌重大; 而該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㈡被告確有虞逃之相當理由:
1.依卷附手機簡訊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卷第35頁) ,被告確曾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7日,向其母表示「我現 在在辦護照…要出國工作…現在旅行社這邊在跑…」。 2.被告獲悉本院將再行召開羈押庭後,經書記官告知請假應 提證明(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卷第13頁),惟迄其 嗣遭拘獲止,未見提出;又被告未向羈押庭陳明已搬離高 雄住址,致其後不論於高雄原住址或其戶籍地,均無從拘 獲被告。
3.至被告固以有在職證明及固定住居所,且父親及外婆開刀 ,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須返家照顧為由,請求不予羈押, 惟被告是否在職、現有無居所,其家屬身體狀況為何、需 否其協助、照顧等情,或可略增對被告之羈絆,然此與上 情綜合以觀,仍無足使該羈押原因不復存。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串滅證:
1.沈○君於案發之初供,與被告所述未盡一致。迨被告獲悉 沈○君羈押禁見後(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卷第35頁), 即向阮氏○燕表示「要救妹妹(按:指沈○君,下同),要 看妹妹願否自己承認精神出問題願意去醫院治療」(112 年度偵字第23413號卷第38頁)、「現在妹妹在裡面,我 只能每天用穿(按:傳之誤)訊息的方式跟他(按:她之 誤)說話」(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卷第40頁)。被告欲 改變沈○君之說詞在先,復與禁見中之沈○君聯繫於後,顯 具串證之動機與能力。
2.至沈○君於撤銷羈押後,固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之結證; 辯護人亦以沈○君為敵性證人而認無與被告勾串之虞。惟 被告迄仍否認重傷害、妨害幼童身心發展犯行,已如前述 。而本件固已勘驗被告與沈○君斯時同居住處之電梯監視 器畫面,惟自該電梯至上開住處間,及上開住處內,被害 人身體狀況如何?被害人見到被告時有無異狀?被告有無 再傷害被害人?沈○君對此知之最稔。今沈○君既經聲請於 審判中作證(本院卷第105頁),衡諸被告先前所為,能 否逕謂其全無與沈○君勾串之虞?饒堪研求。
3.再卷查被告確曾刪除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與沈○君關於2 人感情生變及就被害人之對話(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卷 第41至48頁)。衡酌電磁紀錄具易於儲存及回復之特性, 縱被告手機已扣案,亦無從排除被告另將上開訊息存於雲
端,或其他電子載體。況被告既曾有此滅證行為,即難排 除其更為其他滅證之舉。自難徒執此,遽謂被告無滅證可 能。
㈣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1.本件被告係對斯時僅9個月大稚齡之被害人,以毆擊、頭 槌、扯髮、倒吊、劇烈搖晃等方式,致其受有腦膜下腔出 血等傷勢,經急救後仍遺有肢體無力、腦波異常等情,嚴 重侵害被害人身體等法益,危害治安甚鉅;又被告迄仍否 認重傷害等犯行,且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串滅證, 均業如前述。
2.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採 具保、定期向警報到,併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擔保其所犯重罪逃亡及串滅證可能,非予羈押, 不足確保日後審判之遂行,核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前揭 具保等手段代替。
㈤被告否認重傷害犯行,且與沈○君說詞歧異,而本件將傳喚沈 ○君到庭作證等端,俱如前述。沈○君之證詞既待釐清,倘被 告得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自無足免除被告與之勾串之疑 慮,此不因先前人、物證已否具結或採證而異。三、綜上,被告具重罪之重嫌,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虞逃及串滅證 ,復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自113 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