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誠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42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22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之物,及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盧冠誠與A男(微信暱稱:小花、大天二,真實姓名年籍詳 本案院卷第101頁),均明知Mephedrone、愷他命、Methyl- N,N-dimethy 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詎渠等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A男負責提 供毒品,及由A男以小花之暱稱,於民國112年7月1日前某日 ,利用網路透過微信傳送載有「點進來享優惠CP超高飲品1 懷舊彩惡2膠原蛋白3藍色AP任君挑選報你滿意進口大奶 敢 玩敢脫價格幫各位兄弟們打下來 2節:3300 3節:4800 4節 :7500來吧 讓我看看客倌們打電話的實力吧 小本生意 恕 不賒帳」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嗣於112年7月1日上午, 員警簡暐倫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喬裝為購毒 者,暱稱小倫以微信與小花攀談後,雙方於同日下午2時37 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700元,買受含有第三級毒品Me phedrone咖啡包6包及愷他命1包;及約妥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旁進行交易。再由A男以大天二之暱稱,於同日下午3 時3分許,以微信將約定之交易內容通知盧冠誠。盧冠誠旋 即駕駛置有愷他命(附表編號2至11)、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藍包迷彩飲料包、黃綠紅小惡魔圖案飲料包、紅白色長條 狀飲料包(註:外觀為3種不同包裝,分別如附表編號1、12 、13)之BRE-5905號自小客車,抵達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之 高速公路下方停等。嗣於同日16時許,喬裝買家之員警進入 該車副駕駛座,並將3700元交予盧冠誠,及收受盧冠誠所交 付之6包藍包迷彩毒飲料包、1包愷他命後,喬裝買家之員警 後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盧冠誠,及扣得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供販賣所用之愷他命與毒品飲料包,及編號14所示現金 5500元(其中3000元為盧冠誠當日販毒之報酬),暨編號15 所示盧冠誠與大天二聯絡所用之手機(A男另案偵查中)。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簡稱: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盧冠誠及辯 護人,就A男於警訊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未具結之書面陳 述的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117頁)。審理時 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 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小花與員 警(暱稱小倫)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大天二之對話紀錄、三 民第二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簡稱:凱旋醫院)112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945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暨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又㈠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毒品,雖僅部分毒品為本次販 賣及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的毒品。然被告係依A男指示, 為販賣而拿到全部扣案毒品(院卷126頁),現有事證應認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同時持有扣案之全部毒品。㈡、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黃綠紅小惡魔圖案毒飲料包雖混有兩種第三 級毒品,但起訴書並未舉證及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該小惡魔 包裝之毒飲料包內含二種不同成份之3級毒品。因此依現有 事證,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小惡魔圖案之毒飲料包僅含有1種 第三級毒品成分。㈢、本案雖無被告與共犯購入愷他命及毒 飲料包之價格的事證,然渠等既不認識喬裝買家之員警,當 無以原價出售毒品的可能。為此,購入及出售上開毒品,應 獲有價差利潤而具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 ,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原無販 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查本案係被告與共犯A 男先上網傳送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顯有販毒意圖,非因員 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至為灼然,而員警並無購毒真 意,乃為查緝犯行始聯繫被告。稽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已 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而不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黃綠紅小惡魔圖案毒飲 料40包、紅白色長條狀飲料30包」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並與事實欄所示販賣「藍包迷彩毒飲料包6包、愷 他命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應分論併罰(詳起訴書欄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三)。然被告為 販賣而同時取得及持有扣案之全部毒品,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全部毒品僅為同一次犯行,且該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A男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刑之酌減:
㈠、刑之酌減事由:
1、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因購毒者無購毒真意而屬未遂,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審時自白不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3、本案因被告供述,經高雄地檢署交辦員警偵查,暨經三民二 分局查獲提供毒品予被告販賣之共犯A男等情,有高雄地檢 署112年10月25日檢信朝112偵21424字第11290854940號函、 三民第二局112年4月17日警訊筆錄(院卷85、99至105頁) 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綜上所述,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按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主觀上不知小惡魔圖案之毒飲料包混有兩種第三級毒 品成分(如前述),故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屬未遂 ,量刑固應輕於始終飾詞否認及既遂之情形,然本案係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有相關毒品交易對話 訊息翻拍照片可佐,檢察官所舉事證甚為明確,原本就不易 否認。兼衡被告販賣而交付之毒飲料包數量及扣案毒品數量 ,均非僅零星1、2包;又係上網銷售,危害社會程度,明顯 高於一般熟人間零星交易毒品之情形。因此尚難僅因被告自 白、未遂、供述而查獲共犯,就認為應獲判趨近於酌減後最 低法定刑之寬典。但考量被告販毒對象僅1人,及扣案之毒 品數量,危害社會之範圍,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 量或巨量毒品、危害社會甚烈之情形,有所區別。再酌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均 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雖請求附給付國庫20萬元及240 小時義務勞動之條件為被告緩刑宣告(院卷129頁)。然本 案係交易時為警查獲檢察官所舉事證明確,因此被告雖有上 開減刑事由,但仍與中止犯行及主動向警坦承犯案之情形有 所區別,何況本案又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之人販毒,且非僅 扣得零星1、2包毒品,為此不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 之飲料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 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手機一支,為被告所有及供本次犯罪 與A男聯絡所用之工具(院卷119頁,警卷14、51、52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5500元,其中3000元為被告因 查獲當日分擔販毒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業經被告自承(院卷 118、119頁,警卷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餘款2500元(5500減3000),因喬將買 家之員警交付予被告之現金,業經警於查獲被告後取回(院 卷118頁、警卷17頁),又無證據足證上開餘款係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此,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㈣、被告雖係駕車前往上開處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然 該車僅係前往犯罪現場之代步工具,並非專供販賣毒品使用 之交通工具,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
收(參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意旨),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飲料包24包,藍色迷彩包裝袋印有AAPE字樣(內含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的6包)。 ❶被告略稱:左揭編號1至11所示毒品飲料包及愷他命為大天二交付予被告供販賣用(警卷6、10頁、偵卷46頁)。 ❷左揭24包毒飲料包,依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9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2(偵卷89頁): ①隨機抽驗1包,檢出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②單包純度約14.9%,驗前純質淨重0.384公克 ,推估扣案24包毒咖啡包驗前總純質淨重9.2 16公克(計算式:0.384×24=9.216)。 ❸左揭10包愷他命(內含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的1包),依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編號4至13(偵卷91至95頁): ①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②驗前純質淨重依序:0.424、0.950、2.658、0.851、0.876、2.564、2.523、1.505、1.526、0.878公克,合計14.755公克。 2 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0.742公克。 3 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1.618公克。 4 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4.551公克。 5 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1.601公克 6 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1.653公克。 7 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4.535公克) 8 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4.580公克) 9 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2.692公克) 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2.571公克) 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1.553公克) 毒品飲料包40包(黃綠紅包裝袋印有小惡魔圖案) ❹被告略稱:左揭編號12至13毒飲料包及愷他 命為大天二交付予被告供販賣用(警卷6、10 頁、偵卷46頁)。 ❺左揭40包黃綠紅包裝袋印有小惡魔圖案毒飲料包,依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編號1(偵卷89頁): ①隨機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1-N,N-dimeth ylcathinone成分。其中N-dimethylcathino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00%,驗前純質淨重0.106公克,推估扣案40包毒咖啡包驗前總純質淨重4.24公克(計算式:0.106×40=4.24)。 ❻左揭30包紅白色長條狀包裝袋毒飲料包,依 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編號3(偵卷89頁): ①隨機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 分。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5.67%,檢驗前純質 淨重0.201公克,推估扣案30包毒品飲料包驗 前總純質淨重6.03公克(計算式:0.201×30 =6.03)。 ❼左揭編號12、13所示毒品飲料包,純質淨重合計10.27公克。 毒品飲料包30包(紅白色長條狀包裝袋) 新臺幣5500元 ❽其中3000元為被告之報酬。 智慧型手機1支(詳警訊33頁扣押物目錄表)。 ❾為告所有供本次犯行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