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家
林清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另由本院通緝中)、少年𡍼○瓏(行為時為少年,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不付審理)係兄弟,因其等與父親𡍼東瑋間有家庭糾 紛,𡍼東瑋遂與乙○○邀約己○○○、𡍼○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 凌晨1時許至址設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MAKE酒吧」 見面溝通家庭問題,然因己○○○、𡍼○瓏未準時赴約,乙○○乃 傳送訊息予己○○○、𡍼○瓏2人,要求2人叫綽號「兔兔」之丁 ○○出面,己○○○、𡍼○瓏因而心生不滿,將上情告知丁○○,並 另電話通知少年朱○恩(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召集原在高雄市楠梓區一同放煙火之數名少年前來支 援,丁○○得知後亦聯繫戊○○,由戊○○招人前往上址。丁○○於 110年9月21日凌晨1時26分許,帶領綽號「阿賢」及另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4人進入「MAKE酒吧」乙○○等人所 在包廂內,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攻擊乙○○,雙方因之互毆,並持續拉扯、互毆 至「MAKE酒吧」後門。衝突平息後,丁○○等人從後門旁空地 走至「MAKE酒吧」正門外街道,乙○○亦與友人準備自「MAKE 酒吧」正門離去之際,適少年朱○恩、韓○翰、羅○傑、賴○安 (無證據證明丁○○、戊○○知悉其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下稱朱○恩等人)與戊○ ○先後到場,並與甫衝突完之丁○○等4人在「MAKE酒吧」正門 會合,丁○○因與乙○○互毆受傷而心生不滿,竟告知戊○○其遭 乙○○毆打,而與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戊○○將乙○○拉扯出「MAKE酒吧」正門 ,並與朱○恩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丁○○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徒 手或手持現場拾得之酒瓶、磚塊攻擊乙○○,賴○安則另行起 意,單獨持預藏之折疊刀揮砍鄭力恆,致乙○○受有頭皮開放 傷口4公分、臉之開放傷口3公分併縫合、腹壁開放傷口13公 分併缝合、背部開放傷口4公分併縫合、背部擦傷等傷害。 嗣經員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13、121、159、169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塗○瓏、塗 東瑋、賴○安、朱○恩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韓○翰 、羅○傑、余懿庭、陳佳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10、45至48、55至58、70至74、82至85、93至96、102至1 07、111至112、114至116、124至125頁;偵卷第77至80、99 至121、137至150、161至16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年籍資料紀錄表、朱○恩之微信暱 稱「厝內-德恩」及其與羅○傑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塗○瓏 之Telegram暱稱「皮老闆」與羅○傑之通話紀錄、告訴人之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0月4日診字第1101004036號診斷證 明書、「MAKE酒吧」於110年9月21日之包廂內、後門店內、
店外及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於110年9月21日 所穿著之衣服及該衣服遭刀具刺傷割破處照片共3張、高雄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8日勘驗報告、高雄少家法院111 年4月27日少年調查庭勘驗筆錄、110年度少調字第1525號裁 定、111年度少護字第412號裁定、本院113年1月8日勘驗筆 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22至26、37至40 、49至52、59至62、75至78、80至81、86至89、97至100、1 10、134至137頁;偵卷第49至60、123至128、154至155、17 3至182頁;訴字卷第113至121、123至154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 丁○○在「MAKE酒吧」正門外,係基於首謀之地位,由被告戊 ○○與朱○恩等人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丁○○則未出手 攻擊告訴人乙節,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復 無證據顯示其在「MAKE酒吧」正門外另有對告訴人下手實施 強暴之具體行為,應認被告丁○○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併予 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雖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 僅係行為態樣是否包含下手實施之別,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犯罪構成 要件,性質上屬「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該條文另就其「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規定,故此三種行為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 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 正犯規定之適用。又因該罪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其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故本判決主文之記載即無贅列「共同」二 字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戊○○間,就上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被告戊○○與朱○恩 等人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被告丁○○、戊○○與朱○恩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先在「MAKE酒吧」包廂內傷害告訴人,嗣於「MAKE 酒吧」正門外與在場共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在場 共犯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傷害2罪名;被告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傷害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對被告丁○○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對被告戊○○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均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 即率爾聚眾深夜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 全、擾亂公眾安寧,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 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嚴予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 未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與被告丁○○於110年10月5日簽署之 傷害和解書可佐(見警卷第109頁),被告戊○○則與告訴人 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見訴字卷第86頁)。兼衡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損害,及其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字卷第 175至194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戊○○攻擊告訴人所用之酒瓶、磚塊,雖屬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係於現場拾得,並非被告戊○○所有之物,業 據被告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並有前引本院勘驗 筆錄可參,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093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卷 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