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51號
KSDM,112,訴,451,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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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作為販毒 工具,而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一)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6、7、8、9所示交易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3、6、7、8、9所示之行為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温秋萍黃明付、吳明德及陳 琪惠。 
(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4、5所示之行為方式,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 明付,惟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
二、嗣經警於民國112年2月16日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32頁、偵一卷第 145-151頁、院卷第92、122、130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6、7、8、9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本案最末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後,持有剩餘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最 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被告就前述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已完 成議價,而達於著手階段,惟因故而未交付毒品、價金,仍 應論以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陳稱被告已供出販賣毒品之來源「阿西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西 」之人等語(警卷第31頁),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函覆本案並未查獲共犯及相關涉嫌人等語,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11月6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816 300號函在卷可佐(院卷第105頁)。難認本案承辦之警員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 就其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毒品交易情狀,係吸毒同



儕間之互通有無,其惡性與違犯法秩序之程度顯與以販賣毒 品為業之毒梟、大盤商殊異,尚有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 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院卷第138頁)。 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考量我 國販賣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而影響國人健 康,及維護國內治安。本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9 次,每次金額均達數千元,且其中證人陳琪惠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稱:我是因為朋友阿富介紹才認識乙○○,阿富跟我說 如果需要安非他命可以找乙○○拿,並給我乙○○的手機號碼等 語(警卷第238頁、偵一卷第234頁),足認被告之犯罪動機 係透過毒品交易賺取不法利潤,且有將毒品販賣予不熟識之 人以牟利之情事,與偶發性之毒品施用成癮者臨時起意販賣 零星少量毒品不同。衡以被告身心健全,具有以正當方法賺 取金錢之能力,卻不思循正途,反而以此方式謀取不法利益 ,對他人健康與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述事 由減輕及遞減後,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既遂 )及2年6月(未遂)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所犯各罪並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5、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 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對人體 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竟為牟取個 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助長毒 品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 行,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罪情節、次數、交易對象、數量及約定價金等因素,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被告前於106 年9月26日及110年11月15日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然檢



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對象、犯罪之危害情況、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採對其中最重 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前述「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6、7、8、9所示之 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行為方式」欄 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於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實 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用之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卷第257-27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該 編號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安非他命共1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偵二卷第77-80頁)。又該等毒品均係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販賣予吳明德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院卷第131頁)。參照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查獲前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四)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且亦皆非屬違禁物,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行為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地點 1 温秋萍 111年11月15日7時30分許 温秋萍於111年11月15日5時36分許,以手機與乙○○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公克)予温秋萍,並於111年11月23日向温秋萍收取價金6000元。 1.證人温秋萍警、偵訊筆錄(警卷第103-117頁、偵一卷第121-127頁) 2.證人陳紀汝警、偵訊筆錄(警卷第170-179頁、偵一卷第261-264頁) 3.被告乙○○警、偵訊筆錄(警卷第7-32頁、偵一卷第143-15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4-38、118-121、180-183頁) 5.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62-263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77-282頁) 7.GOOGLE地圖翻拍照片(警卷第33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旁 2 温秋萍 111年11月23日22時4分許 温秋萍於111年11月23日19時31分許,以手機與乙○○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公克)予温秋萍,並當場向温秋萍收取價金6000元。 1.證人温秋萍警、偵訊筆錄(警卷第103-117頁、偵一卷第121-127頁) 2.證人陳紀汝警、偵訊筆錄(警卷第170-179頁、偵一卷第261-264頁) 3.被告乙○○警、偵訊筆錄(警卷第7-32頁、偵一卷第143-15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4-38、118-121、180-183頁) 5.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64-267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77-282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3 黃明付 111年10月7日21時40分許 黃明付於111年10月7日21時24分許,以手機與乙○○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公克)予黃明付,並當場向黃明付收取價金1000元。 1.證人黃明付警、偵訊筆錄(警卷第190-196頁、偵一卷第191-193頁) 2.被告乙○○警、偵訊筆錄(警卷第7-32頁、偵一卷第143-15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4-38、197-200頁) 4.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59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77-282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外 4 黃明付黃明付於111年10月11日20時18分許,以手機與乙○○聯繫購毒事宜,2人雖談妥由黃明付以價金2000元向乙○○購買重量約0.8公克之安非他命1包,惟因故未能成功交易而未遂。 1.證人黃明付警、偵訊筆錄(警卷第190-196頁、偵一卷第191-193頁) 2.被告乙○○警、偵訊筆錄(警卷第7-32頁、偵一卷第143-15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4-38、197-200頁) 4.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60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77-282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5 黃明付黃明付於111年12月21日21時36分許,以手機與乙○○聯繫購毒事宜,2人雖談妥由黃明付以價金1000元向乙○○購買重量約0.4公克之安非他命1包,惟因故未能成功交易而未遂。 1.證人黃明付警、偵訊筆錄(警卷第190-196頁、偵一卷第191-193頁) 2.被告乙○○警、偵訊筆錄(警卷第7-32頁、偵一卷第143-15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4-38、197-200頁) 4.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69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77-282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6 吳明德 111年12月29日22時20分許 吳明德於111年12月29日21時59分許,以手機與乙○○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8公克)予吳明德,並當場向吳明德收取價金4000元。 1.證人吳明德警、偵訊筆錄(警卷第214-222頁、偵一卷第209-212頁) 2.被告乙○○警、偵訊筆錄(警卷第7-32頁、偵一卷第143-15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4-38、223-226頁) 4.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72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77-282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外 7 吳明德 111年12月31日21時30分許 吳明德於111年12月31日20時54分許,以手機與乙○○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公克)予吳明德,並當場向吳明德收取價金8000元。 1.證人吳明德警、偵訊筆錄(警卷第214-222頁、偵一卷第209-212頁) 2.被告乙○○警、偵訊筆錄(警卷第7-32頁、偵一卷第143-15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4-38、223-226頁) 4.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74-27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77-282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外 8 吳明德 112年1月8日23時許 吳明德於112年1月8日22時44分許,以手機與乙○○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予吳明德,並當場向吳明德收取價金4000元。 1.證人吳明德警、偵訊筆錄(警卷第214-222頁、偵一卷第209-212頁) 2.被告乙○○警、偵訊筆錄(警卷第7-32頁、偵一卷第143-15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4-38、223-226頁) 4.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76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77-282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均沒收銷燬。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外 9 陳琪惠 111年8月25日23時55分許 陳琪惠於111年8月25日22時35分許,以手機與乙○○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公克)予陳琪惠,並當場向陳琪惠收取價金8000元。 1.證人陳琪惠警、偵訊筆錄(警卷第236-242頁、偵一卷第233-235頁) 2.被告乙○○警、偵訊筆錄(警卷第7-32頁、偵一卷第143-15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4-38、244-247頁) 4.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57-258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77-282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前鎮區瑞田街與忠誠路口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4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偵二卷第77-80頁): ①編號1部分,檢驗前淨重0.661公克;檢驗後淨重0.643公克 ②編號2部分,檢驗前淨重0.151公克;檢驗後淨重0.135公克 ③編號3部分,檢驗前淨重0.143公克;檢驗後淨重0.127公克 ④編號4部分,檢驗前淨重0.375公克;檢驗後淨重0.352公克 ⑤編號5部分,檢驗前淨重0.372公克;檢驗後淨重0.35公克 ⑥編號6部分,檢驗前淨重0.332公克;檢驗後淨重0.308公克 ⑦編號7部分,檢驗前淨重0.393公克;檢驗後淨重0.375公克 ⑧編號8部分,檢驗前淨重0.163公克;檢驗後淨重0.146公克 ⑨編號9部分,檢驗前淨重0.204公克;檢驗後淨重0.184公克 ⑩編號10部分,檢驗前淨重0.162公克;檢驗後淨重0.143公克 ⑪編號11部分,檢驗前淨重0.266公克;檢驗後淨重0.245公克 ⑫編號12部分,檢驗前淨重1.403公克;檢驗後淨重1.384公克 ⑬編號13部分,檢驗前淨重0.134公克;檢驗後淨重0.11公克 ⑭編號14部分,檢驗前淨重1.407公克;檢驗後淨重1.385公克     2 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8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3公克) 4 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4公克) 5 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2公克) 6 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7公克) 7 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6公克) 8 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9公克) 9 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7公克) 10 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6公克) 11 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2公克) 12 安非他命1包(毛重1.747公克) 13 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1公克) 14 安非他命1包(毛重1.748公克) 15 APPLE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被告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16 夾鏈袋1包 被告分裝其本身施用之毒品所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 17 電子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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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