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47
號、112年度偵字第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20155號、112年度偵字第452號、9401號、9885號
、192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3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之系爭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泓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泓儒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犯 行:
㈠明知無實際付款收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 超商)會員點數(下稱全家點數)之真意,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111年3月20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 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以暱稱「陳傑偉」向林穎萱佯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13元兌換1,000點之比例,收購其全 家點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穎萱陷於錯誤,於同 日0時21分許,將價值141元之全家點數10,879點(下稱系爭 點數),轉入黃泓儒前於110年10月16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於全家超商申設之會員帳號(下稱 系爭門號帳號)。嗣黃泓儒未付款且失聯,林穎萱始知受騙 。
㈡明知無動滋健身券可供販售,亦無履約之能力或真意,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27日 ,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 之臉書社團「票券禮券餐券優惠券折價券資訊分享交流買賣
」(下稱系爭社團),以暱稱「Tikek Wang」,公開刊登販 賣動滋健身券之虛偽訊息(下稱系爭訊息)。適林莉穎於同 日某時,瀏覽系爭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動滋健身 券3張(下合稱系爭票券),依「Tikek Wang」指示於同日2 0時31分許,轉帳2,1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黃泓儒母親 蔡葵華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由黃泓儒於同日20時51 分許,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系爭款項 後花用一空。而以前揭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之方式,向林莉穎詐取財物得逞。嗣林莉 穎遲未收到系爭票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三、案經林穎萱、林莉穎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雄市警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雄檢,地方檢察署則簡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泓儒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1.事實欄二、㈠部分,系爭門號係由他人拿去使用,且該門 號所涉另案業經不起訴處分;
2.事實欄二、㈡部分,系爭訊息係他人刊登,而其係與詐騙 林莉穎之人交易,不知系爭款項係林莉穎遭詐騙之贓款云 云。
㈡經查:
1.事實欄二、㈠部分:
系爭門號係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申辦,而告訴人林穎萱 (下稱林穎萱)於111年3月20日,於臉書遭暱稱「陳傑偉 」以新臺幣兌換全家點數方式詐騙後,將系爭點數轉入系 爭門號帳號等端:
⑴業經證人林穎萱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一卷第25、26頁)
;
⑵復有偵查報告(警二卷第5頁)、林穎萱與臉書帳號「陳傑 偉」對話內容,及轉匯系爭點數之截圖(警二卷第15至19 頁)、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23至24頁)等 在卷可稽。
2.事實欄二、㈡部分:
林莉穎於111年8月27日,見系爭社團上之系爭訊息,購買 系爭票券,嗣將系爭款項轉至系爭帳戶後,由被告提領花 用等節:
⑴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莉穎(下稱林莉穎)、證人即被告之 母蔡葵華於警詢中指訴、陳述明確(警二卷第7至9頁;警 一卷第17至19頁);
⑵且有林莉穎郵局帳戶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警一卷第29頁) 、網路郵局轉帳明細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1頁)、系爭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41至45頁)等附卷可憑。 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事實欄二、㈠部分:
⑴被告歷次所陳,不無相互齟齲,且與常情相左,復經其所 指交付對象即王崇豪否認,難以遽信:
①被告供述內容如下:
㊀112年1月5日:
110年申請系爭門號後,以數百元之代價,租予熟識之 「小天」,並未說要租多久,迄111年7、8月間取回; 不記得「小天」真名,亦不知其地址(偵一卷第76、77 頁)。
惟於112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改稱:其未取得對價, 餘正確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㊁112年2月7日:
因缺錢,系爭門號辦完後就交王崇豪,王崇豪有給車馬 費;認識王崇豪一段時間(偵三卷第73至75頁)。 ㊂112年2月10日:
其因缺錢,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於不詳時、地,以數 百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交予王崇豪(偵四卷第87至91 頁)。
㊃112年2月16日:
其因缺錢,將系爭門號借予之前認識友人王崇豪,收幾 百元,期間6個月,111年底自己收回使用;無法提供王 崇豪年籍(警三卷第4頁)
㊄112年3月23日:
申辦系爭門號未幾,將之借予友人王崇豪;其不知王崇 豪年籍及聯絡電話,只知住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偵九 卷第13頁)。
㊅112年6月21日:
系爭門號係借他人使用(審訴卷第89、91頁) ㊆112年7月5日:
系爭門號係借網路認識之友人「小天」,本名王崇豪, 並無代價;事後應有向其取回(偵九卷第105、106頁) 。
②王崇豪證陳:其綽號為「小天」,但不認識被告,且未住 過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未使用過系爭門號(偵九卷第11 9至121頁);又王崇豪被訴與被告共同以系爭門號詐騙他 人超商點數(即併辦部分之王雅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015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第125至127頁)在卷可稽。
③果爾:
㊀被告就系爭門號,究係租、借,或賣?有無對價?有否 期限?曾否取回?係因缺錢所為否?倘是,何以未取得 對價?知否「小天」真名、住處?供述反覆不一。已難 遽信。
㊁又被告初次就訊時,既稱與「小天」熟識,又豈有不知 真名、住何處之理?縱認其確曾將系爭門號交予「小天 」,惟被告既先稱:未約定何時取回系爭門號,何以又 突然取回?其嗣雖改稱借期係6月,惟又另謂:係111年 7、8月始取回,顯已逾期。所述不符事理,莫衷一是, 在在啟人疑竇。
㊂況自詐欺集團角度言之,其支付對價取得人頭門號後, 衡情當會立即使用,以免提供者事後改變心意,旋即掛 失、決定報警甚或黑吃黑,致耗費時力取得之人頭門號 失效,無法遂行犯罪;又詐欺集團既取得該人頭門號, 亦罕有返還者,庶免遭舉報而自曝風險。今被告既稱: 於110年10月16日辦畢系爭門號後,即交予王崇豪,惟 本件暨後述併辦意旨書所載各案之詐騙時間,係在111 年2月1日至11月間,距被告自稱交付系爭門號之時,至 少已逾3月餘,且有在被告一度供述其已取回系爭門號 後,仍遭詐騙者。俱與上情相悖。
㊃再王崇豪已明確否認認識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或居住 被告所稱之地址等節,與被告所述迥異;且其被訴以系 爭門號詐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㊄被告上開所陳,既有如上之瑕疵,要難輕信。
⑵被告確有使用系爭門號,且於被訴之他案中,詐騙手法多 雷同,復與本件相類:
①系爭門號曾於111年10月23日,用於驗證8591虛擬寶物交易 網會員帳號乙節,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mail回覆之8 591會員基本資料(偵十卷第81頁)在卷可稽。被告亦自 承上開驗證係其所為,以取得虛擬帳戶,再佯冒販售超商 點數、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用(即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9227 號併辦意旨書案件,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至少於111 年7月至10月間,係使用系爭門號等語(本院卷第116、11 7頁)。
②再觀諸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83號、雄檢112年度偵 字第452號、9401號、9885號、第20155號、橋頭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6080號等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係被訴於臉 書以「陳瑞安」、「陳德華」等化名,向被害人佯稱欲交 換全家、統一等超商點數,或以全家、統一等超商點數交 換物品,再要求被害人將全家、統一等超商點數轉入以系 爭門號向全家、統一等超商註冊之會員帳號。
③而本件林穎萱亦係因臉書暱稱「陳傑偉」之人,以欲兌換 超商點數之訛詞詐騙,而將系爭點數匯入系爭門號註冊之 系爭門號帳號。手法與上述諸案,如出一轍。
④上情若均無訛,則系爭門號既確由被告持用,詐騙手法亦 多雷同,而與本件相類,益徵被告此部所辯,與卷證未合 。
⑶綜上,系爭門號既由被告申請在先,且確由其自用於後; 被告雖辯稱其間曾交予王崇豪使用,惟其所述不一且悖於 事理,復經王崇豪否認;而其所涉數詐欺案,手法類同, 與本件相似。堪認系爭門號自申辦後,應始終由被告持用 ,已臻至灼。
2.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被告警、偵所述不一且矛盾,無從憑採: ①被告供述內容如下:
㊀111年10月24日:
其在8591寶物網要賣遊戲寶物,「Tikek Wang」透過網 站訊息稱欲買,原售價2,300元,後協調為2,100元;該 人為證明有匯款,將與林莉穎之臉書對話截圖寄予其, 其因而被騙;其於警詢時起算,已逾3年未用臉書(警 一卷第4至6頁)。
㊁112年1月5日:
其要賣傳說對決手遊帳號予臉書不知名之買家,其把手 遊帳號、密碼以臉書告訴對方,金額是2,000元或2,000
多元;因遭對方封鎖臉書,找不到對話紀錄;又忘記遊 戲暱稱,無法提供(偵一卷第75、76頁)。 ㊂112年7月5日:
其於7、8年前,即未使用臉書(偵九卷第109頁)。 ②觀諸被告所陳,其就有無使用臉書?究欲賣遊戲寶物或手 遊帳號?買家身分為何?雙方如何聯繫?售價若干?供 述反覆不一。嗣其雖於審判中供承:112年1月5日偵查中 所陳較正確(本院卷第118頁)等語。惟其警詢中之供述 ,既在偵查訊問前2月餘,以人之記憶必隨時間淡忘之經 驗法則,其所言顯非無瑕。
③又被告固稱忘記遊戲暱稱云云,致檢察官無從向遊戲公司 確認被告曾否將遊戲帳號、密碼交對方使用(偵一卷第7 5、76頁)。惟其既得以數千元之代價,兜售該遊戲帳號 ,衡情當會經常使用,方得創造上開非微之交易價值, 又焉有無法記得之理?亦與事理不侔。
④果爾,則其上開供述究否可信?殊非無疑。 ⑵縱認被告曾以臉書聯繫買家,惟倘其遭買家封鎖,雙方對 話仍存於被告帳號,被告仍得舉證以實:
①本件被告就有無事證可佐其說,迭稱:因臉書遭買家封鎖 ,已無法找得,致無從提出等語,業如前述。
②惟臉書使用者如遭他人封鎖,已封鎖個人檔案與使用者間 之訊息紀錄,仍會保留在使用者之收件匣内;使用者遭 封鎖之個人檔案,如曾加入過使用者與朋友間之群組對 話,使用者也可能會看到這些訊息乙節,有臉書使用說 明附卷可憑(https://zh-tw.facebook.com/help/116Z0 0000000000,最後瀏覽日112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123 頁)。
③經本院以上述資料相質,被告旋改稱:如遭封鎖,點進去 (只)會出現無法聯絡等語,已與先前說法不合;嗣因 無法自圓其說,竟再翻異稱:因其已將臉書帳號刪除, 始未能尋得資料云云(本院卷第118、119頁)。核屬畏 罪情虛之詞。
④另被告固於審判期日中謂:其有交易截圖,待出監後會再 提供(本院卷第98頁)。惟其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後,迄本件宣判前,全無任何陳報,附此敘明。 ⑶上情相互勾稽,被告既自承提領系爭款項花用(警一卷第 6頁、偵一卷第76頁),惟就該款項何來,說詞反覆不一 且相互矛盾,以有無使用臉書交易乙節尤然;又以悖於 常情之訛詞矇混,致無從進一步覈實,復未提出任何事 證供本院調查,其辯詞自無可採。是本件應係其個人所
為,明若觀火。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乃詐欺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 1.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此部被告並未交付系爭門號予他人使用,係自行於臉書以 收購全家點數之訛詞,致林穎萱受騙後,將系爭點數轉入 被告所有之系爭門號帳號,與王崇豪無涉,已如前述。則 被告顯係以自己而非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依上開說明,核屬正犯而非幫助犯。
㈤綜上,被告所辯既不足採,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亦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而屬正犯,俱如前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 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 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就此部取得之系爭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然可供人於全家超商消費使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核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3.是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 院卷第1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4.又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為正犯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本院告知給予答辯機會(本院 卷第120頁)。惟正犯、幫助犯之別,僅攸關行為態樣, 未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
1.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
2.被告前開所犯係詐欺罪,本件竟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再行 犯案,顯見其漠視公權力、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 教訓,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 上有特別之惡性。
3.是本件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 以網路直接聯繫或散布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詐欺方式,向 林穎萱、林莉穎詐取財物,所為均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損 害其等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 ,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2.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未與林穎萱 、林莉穎達成調解;
3.兼衡其所採取之詐騙手段、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及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19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本件所犯,分屬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應俟 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之,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利益或財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既係詐欺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則 針對每一被害人,應各別成立犯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 罪關係。經查:
1.被害人曾鈺婷部分:其係於111年9月16日,遭「陳德華」 詐騙而匯超商點數200點,至以系爭門號申設之超商會員 帳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83號)。 2.被害人王雅萱部分:其係於111年9月16日,遭詐騙而匯超 商點數390點,至以系爭門號申設之超商會員帳號(雄檢1 11年度偵字第20155號)。
3.被害人黃俊瑋、李香慶、盧勇志部分: ⑴被害人黃俊瑋:於111年9月3日,遭詐騙而匯超商點數350 點,至以系爭門號申設之超商會員帳號。
⑵被害人李香慶:於111年9月28日,遭「陳瑞安」詐騙而匯 超商點數750點,至以系爭門號申設之超商會員帳號。 ⑶被害人盧勇志:於111年11月23日,遭詐騙而於超商繳費1, 500元,作為以系爭門號前於同年2月1日向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註冊之星城遊戲會員帳號,所購買遊戲點數之對 價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52號、9401號、9885號)。 4.被害人姚月玲部分:其係於111年10月23日,遭詐騙而匯 超商點數1,142點,至以系爭門號申設之超商會員帳號(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
5.被害人吳雅惠部分:其係於111年10月23日,遭詐騙而匯4 50元,至以系爭門號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而取得 之銀行虛擬帳號(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9227號)。 ㈢上開併辦部分,各被害人既與事實欄二、㈠之林穎萱不同,所 涉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與本院就事實欄二、㈠認定所 犯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條,亦屬有異,即 與事實欄二、㈠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雄市警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728000號卷 警一卷 新竹市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9385號卷 警二卷 雄市警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208800號卷 警三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3347號卷 偵一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2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0號卷 偵三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52號卷 偵四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9401號卷 偵五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 偵六卷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83號卷 偵七卷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6080號卷 偵八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0155號卷 偵九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9227號卷 偵十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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