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2號
KSDM,112,訴,3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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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陸靜楓


義務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1869號、111年度偵字第3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靜楓各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張智幃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及借款契約書上之「林秉孜」署名共肆枚及指印共陸枚沒收。
張智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陸靜楓何正彬為朋友關係,陸靜楓因急需資金周轉,竟為下 列行為:
㈠陸静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络,於民國108年8月5日1 7時至18時許前某時,先由陸靜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林秉孜之個人資料,並聯絡何正彬佯稱要引薦友人「林 秉孜」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陸靜楓同時指示甲男背誦 林秉孜之個人資料,以於借款當日應付何正彬;嗣於108年8 月5日17時至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 勞餐廳,陸靜楓何正彬引薦假冒為「林秉孜」之甲男,甲 男向何正彬表示其為「林秉孜」本人,致何正彬誤信林秉孜 本人借款為真,因而同意借款30萬元,並為求借款可獲得充 足擔保,故要求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需記載借款90萬元,甲男 遂當場以「林秉孜」簽名、按指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1張,用以表示係「林秉孜」向何正 彬借款30萬元之意思,再交與何正彬收執而行使之,何正彬



如數交付現金30萬予陸靜楓收受,足生損害於何正彬及林秉 孜。
陸靜楓張智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供行使之用,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10月1日18時許,在同上麥當勞餐廳,由陸靜楓指 示張智幃比照上述方式,冒用「林秉孜」之身分與個人資料 ,向何正彬借款100萬元,張智幃並當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1張,交何正彬收執而行使之, 致何正彬誤信林秉孜本人借款為真,當場提出100萬元現金 以為交付,陸靜楓旋隨即表示該筆現金用於清償其對何正彬 先前之借款,而經何正彬將該筆現金收回,足生損害於何正 彬及林秉孜。嗣經林秉孜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103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驚覺有異,提 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孜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60頁至第64頁、第 108頁至第11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幃陸靜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偵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緝卷第9頁;訴字卷 一第105頁、訴字卷二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秉孜於 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51頁至第55頁)、證人何正彬於偵訊及 本院之證述(他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53 頁至第155頁;偵一卷第197頁至第199頁;訴字卷二第23頁 至第48頁)相符,並有偽造之本票票號WG0000000、GH000000



0影本2張(他卷第99頁、第13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00073610號 鑑定書1份(他卷第93至95頁)、借款契約書2紙(他卷第97頁 ,訴字卷二第83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張智幃、陸靜 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 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 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之規定, 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 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陸靜楓分別與甲男、 被告張智幃共同偽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後,持以向 告訴人何正彬借款,係以各該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揆諸上 開說明,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各應再 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陸靜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智幃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陸靜楓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其與甲 男推由甲男在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林秉孜」之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署押及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陸靜楓共同偽造 本票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陸靜楓張智幃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被告2人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行使行為 吸收於高度偽造行為之中,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被 告2人推由被告張智幃於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之「林秉



孜」署押,屬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之行使行為之中,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陸靜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張智幃就犯罪事實 一㈡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後予以行使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目 的單一,且犯行有局部重疊,並向告訴人何正彬實行犯罪詐 得借款,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陸靜 楓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甲男間、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被告張 智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陸 靜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意旨固漏未記載被告2人尚共同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2之借款契約書並向告訴人何正彬行使之事實,惟此部 分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
 ㈣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 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本案 被告陸靜楓所涉偽造本票之數量共計僅2張、被告張智幃偽 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僅1張,核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影響社會 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且對於市場交易秩序、交易 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如逕量處偽造 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屬過重,在客 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陸靜楓張智幃之犯罪情狀尚 堪憫恕,爰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靜楓為求可向告訴人 何正彬借得貸款,竟兩度邀同他人假借林秉孜名義,以偽造 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何正彬,致告訴人何 正彬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被告張智幃亦配合被告陸靜楓一 起以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方式偽造本票、借款契約書以向告訴 人何正彬行騙,被告2人不僅破壞票據流通性及借貸交易秩 序,亦造成告訴人林秉孜何正彬之權益受有損害,是被告 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何正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訴字卷二第77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陸靜楓除本案外無其他刑案前科、被告張智幃除 本件外尚有其他刑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 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訴字卷二第68頁),各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陸靜楓於本件所為2次犯行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緩刑宣告:
  被告陸靜楓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案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何正彬以附表三 所示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衡以上 揭和解內容,經權衡被告陸靜楓收入及支出、本件犯罪手法 等等情形,堪認命被告陸靜楓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可生警惕之 效。本院另審酌被告陸靜楓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 行尚可,其因為求向何正彬借得款項而觸犯本案,諒其經此 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 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兼顧告訴人何 正彬之權益,確保被告陸靜楓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陸靜楓與告訴人 何正彬之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陸靜楓應履行如附 表三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陸靜楓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 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另被告張智幃前因賭博案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 年7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不符合緩刑要 件,故本院不予宣告被告張智幃緩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 特別規定,屬義務沒收規定。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 ,為被告陸靜楓分別與甲男、被告張智幃偽造「林秉孜」署 押而簽發之偽造本票,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予沒收。至於上 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林秉孜」署押自當兼括 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被告陸 靜楓與甲男共同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契約書上之 「林秉孜」署名2枚、指印3枚,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上之「林秉 孜」署名2枚、指印3枚,屬偽造,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之借款契約書2紙,已交付告訴人何正彬而行使 ,並由告訴人何正彬收受,即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陸靜楓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130萬元,業據被告陸靜楓自承在卷,並與證人即 告訴人何正彬證述相符(訴字卷二第30、31頁、第39至42頁) ,被告陸靜楓業於113年1月24日前給付告訴人何正彬30萬元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何正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10 0萬元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惟關於其中90萬元部分,審酌被告陸靜楓已 與告訴人何正彬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90萬元,雖此和解 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 由),若被告陸靜楓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 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何正彬之求償權 ,設若被告陸靜楓未能賠償,尚可由告訴人何正彬持本案確 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陸靜楓聲請強制執行(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 之目的,本院認若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被告陸靜楓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 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差額10萬元部分,因告訴人何正彬 業於和解筆錄上載明就此部分「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基於 尊重告訴人何正彬之意願及被告陸靜楓已同意給付前述相當 賠償金之考量下,本院認倘仍就上開拋棄請求權部分對被告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張智幃部分,被告陸靜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本案向 告訴人何正彬借得之款項全數都由其收取或用以清償其對告 訴人何正彬之債務,被告張智幃只是幫忙,沒有獲得好處等 語(訴字卷二第53頁、第57頁),堪認被告張智幃並未因本件 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陸靜楓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後,告 訴人何正彬因此受騙而交付之金額為90萬元等語,惟查,證



人即告訴人何正彬固於偵訊時稱:108年8月5日那天被告陸 靜楓帶同另外一個叫林秉孜的人來跟我借款,我借他90萬元 ,並要求簽發本票等語(他卷第52頁),然於本院改證稱:我 記得這一次借出去的錢是30萬元,會要求簽發90萬元的本票 ,係因如果不還錢的話,後面多出來的就是要追繳的罰款等 語(訴字卷二第29至30頁),是證人何正彬前後所述不一,且 其於本院之證述核與被告陸靜楓稱該次借款之數額為30萬元 等語(訴字卷一第105頁)相符,是被告陸靜楓辯稱該次僅得 款30萬元並非無據,考量證人何正彬於本院證述非顯然悖於 常情,故不能僅以本票或借款契約書記載之金額為90萬元逕 認證人何正彬偵查所述較可採,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告訴 人何正彬於偵訊時之陳述較為可採或告訴人何正彬實際交付 之金額逾30萬元,是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告訴 人何正彬該次受騙交付被告陸靜楓之金額為30萬元,惟逾越 30萬元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前經論科有罪部分屬事實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幃與同案被告陸静楓(下稱證人陸 靜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络,於108 年8月5日17時至18時許前某時,先由證人陸靜楓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告訴人林秉孜之個人資料,並聯絡告訴人 何正彬佯稱要引薦友人「林秉孜」借款90萬元,證人陸靜楓 同時指示被告張智幃背誦林秉孜之個人資料,以於借款當日 應付告訴人何正彬;嗣於108年8月5日17時至18時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證人陸靜楓向告訴 人何正彬引薦假冒為「林秉孜」之被告張智幃,被告張智幃 當場偽造「林秉孜」簽名於借款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及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用以表示係告訴人林秉孜向告訴 人何正彬借款90萬元之意思,再交與收執而行使之,致告訴 人何正彬誤信告訴人林秉孜本人借款為真,如數交付現金予 證人陸靜楓、被告張智幃收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張智 幃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幃涉犯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陸靜楓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何正彬林秉孜之 證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1張、刑事警 察局110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00073610號鑑定書1份、被告 張智幃書寫字跡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智幃否認 有何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 嫌,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借款契約書不是我所偽造 ,那次證人陸靜楓向告訴人何正彬借款我不在場、也沒有參 與等語。經查:
 ㈠證人陸靜楓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智幃幫我寫本票上的資料 向何先生借錢,空白的本票是何正彬在麥當勞現場拿來的, 我一共借了兩次錢,張智幃只有去一次,另外一次是認識的 人幫我簽的,本名我不知道,我也找不到他,但是是我找去 的,是男生,年輕的,我找他們兩人來簽是因為我當時要用 到錢,林秉孜的個資是我給張智幃跟那個男生記起來的。兩 次借款到場的人不同,何正彬是真的不知道等語(偵二卷第2 9頁至第30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何正彬分別於10 8年8月5日及10月1日兩度在相同的麥當勞借款,第二次是請 被告張智幃假冒林秉孜的身分借款,第一次不是張智幃,是 另有其人,但我已經找不到他了,我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也 是這樣講等語(訴字卷二第50、51頁),故證人陸靜楓歷次陳 述均稱被告張智幃僅有參與本案108年10月1日之犯行,108 年8月5日之第一次借款被告張智幃並未參與,乃另有其人假 冒「林秉孜」身分向告訴人何正彬借款,證人即告訴人何正 彬亦於本院證稱:我不清楚108年8月5日那天來的人是不是 被告張智幃,因為只見了1次面,我是真的沒有印象第一次 跟第二次自稱「林秉孜」的是不是同一個人,108年8月5日 那次自稱林秉孜的人拿出證件,我都只是核對一下證件,大



概看一下而已,我覺得眼睛有點像證件上的人等語(訴字卷 二第27至28頁、第34至35頁、第47頁),足見證人何正彬亦 不能確認兩次與證人陸靜楓一同向其借款之人均為被告張智 幃,則證人陸靜楓所述兩次假冒林秉孜之人為不同之人等語 尚非全不可採,被告張智幃是否有於108年8月5日假冒林秉 孜身分與證人陸靜楓一同偽造本票、借款契約書向告訴人何 正彬借款,已有疑義。
 ㈡又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契約書、編 號1、2之本票送至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本票(票號:CH0000000號)上之指紋,均與本局檔存張 智幃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其餘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票 號:WG0000000)上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此有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00073610號鑑定 書1份可佐(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鑑定結果顯示附表一編 號2之本票上之指紋與被告張智幃相符(此部分被告張智幃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然附表一編號1之契約書 、本票上之指紋均不能確認與被告張智幃之指紋是否相符, 則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不能認定被告張智幃有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或借款契約書,亦難用以證明被告張智 幃確有偕同證人陸靜楓於108年8月5日假冒林秉孜向告訴人 何正彬借款。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出證人陸靜楓之陳述係明 確否認被告張智幃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另證人何正彬亦不能確認被告張智幃 即為108年8月5日假冒林秉孜之人,而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 果同未能用以證明被告張智幃涉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 票或契約書,卷內其餘證據復無從證明被告張智幃有涉犯此 部分犯嫌,則本件實無可用以證明被告張智幃涉犯此部分犯 嫌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智 幃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至 檢察官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借款契約書與被告 陸靜楓張智幃之筆跡送請筆跡鑑定部分,因告訴人何正彬 表示該本票、契約書原本業已遺失、無法提供與本院,故無 法送請相關單位進行此部分筆跡鑑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偽造署押 同時偽造之私文書 1 108年8月5日 9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林秉孜」署名1枚、指印3枚 偽造之108年8月5日借款契約書1張(含偽造之「林秉孜」署名2枚、指印3枚) 2 108年10月1日 10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林秉孜」署名1枚、指印3枚 偽造之108年10月1日借款契約書1張(含偽造之「林秉孜」署名2枚、指印3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 陸靜楓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 陸靜楓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智幃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緩刑負擔之條件(內容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和解筆錄第一條) 陸靜楓應給付何正彬90萬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9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3萬7,500元,於每月10日之前為給付,如每次分期款逾2期以上未依約清償,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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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