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311號
KSDM,112,聲,2311,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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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嵐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嵐雯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嵐雯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 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 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 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各為竊盜、詐 欺案件,罪質有異,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 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時隔3日內,以及受刑人依 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 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 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之規定,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 相對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 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受刑人表示意見,迄今仍未見其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1頁以 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5日前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407號 112年10月13日 同左 112年11月2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50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5日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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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