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784號
KSDM,112,聲,1784,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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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接近、性質相同、對社會危害與其個 人之刑罰性程度;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 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總體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經本院通知 後,未以書面陳述意見,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案情相對單純,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



微,爰依上說明,既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再 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4月19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94號 111年12月16日 同左 112年1月1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8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77號 112年7月11日 同左 112年8月1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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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