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2年度,636號
KSDM,112,簡附民,636,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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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36號
原 告 陳文龍
被 告 GO MarketsHK(假高滙)詐騙集團所有成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8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文龍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及刑事陳報狀之記載。
二、被告GO MarketsHK(假高滙)詐騙集團所有成員無從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亦無從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其前提。二、經查,原告陳文龍所受詐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849號案件(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中,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之全案卷證,均查無被告GO MarketsHK(假高 滙)詐騙集團所有成員之人,則本件原告所指為被告之人( 即GO MarketsHK【假高滙】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顯未據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移送併辦,即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 告(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僅有汪姿妘1人),亦無從特定為 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揆之上述,原告應不 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GO MarketsHK(假高滙)詐騙集團 所有成員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況且,原告對於被告GO Marke tsHK(假高滙)詐騙集團所有成員之住所毫無所悉(此觀之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陳報狀自明),則本件並 無從特定原告指為被告之人(即GO MarketsHK【假高滙】詐 騙集團所有成員)。是以,本件原告率爾以「GO MarketsHK (假高滙)詐騙集團所有成員」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既經無從認定被告GO MarketsHK(假高滙)詐騙 集團所有成員之人確實存在,或確係本件刑事案件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實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對被告GO MarketsHK(假高滙)詐騙集團所有成員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顯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原告 對本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人(即汪姿妘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業已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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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