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2年度,529號
KSDM,112,簡上附民,529,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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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9號
原 告 蕭展鴻
被 告 李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 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 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 5日21時17分許前某時,先由其配偶鄭安晴(所涉幫助詐欺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未成年子女李○恩(0 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5日20時2分許撥打 電話給原告,佯稱:係勁漢英雄客服人員,因後台系統有疏 失,導致訂購商品多訂20盒,會交由台新銀行人員協助取消 訂單,不久即有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 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5日21時17分 、18分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1,900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受騙款項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8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 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其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6萬1,885元入該 郵局帳戶內,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6萬1,885元財產上 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 上之損害6萬1,885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 ,885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 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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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