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榮瑋
辯 護 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5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榮瑋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6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B1樓湯姆熊遊戲場,因質疑機台開獎問題未獲處理 ,而認為店員蔡冠毅回答挑釁。竟基於傷害故意,趁蔡冠毅 疏於防備之際,朝蔡冠毅頭部揮拳攻擊,致蔡冠毅受有左臉 挫擦傷1乘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冠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上訴 人即被告趙榮瑋(簡稱:被告),就告訴人蔡冠毅於警訊時 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71頁)。審理時 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 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蔡冠 毅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翻拍 照片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之犯罪緣由、手段、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害、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 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涉隱私,均詳卷
)、素行(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書),量 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未明顯失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為:被告罹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時情緒 失控致為本案犯行,而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請求從輕量刑 及為緩刑宣告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審酌本案之事發緣由,及被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如前述),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 未明顯失衡,已如前述。至於本案告訴人之傷勢雖非嚴重, 但酌以被告全未賠償,且曾有多次前科,本案並非初犯(涉 隱私,詳卷),因此本院認不宜量處較原審更低之刑,亦不 宜為緩刑宣告。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及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