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鶴繻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2年9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2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鶴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鶴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犯罪者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 助隱匿恐嚇取財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恐嚇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該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使用上開帳戶之權限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7日15時1 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李仲道恫稱:賽鴿被捉了,須以錢贖 回等語,致李仲道心生畏懼,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 月7日15時1分許,委託助理楊杏雪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公司內 ,以手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上開帳戶內 而受有損害,並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李仲道察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仲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81至82頁),得不予說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鶴繻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19、122頁),核與證人楊杏雪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並有中華郵政112年5 月4日儲字第1120151656號函(偵二卷第73頁)、上開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 密碼錯誤紀錄(警卷第12頁、偵二卷第73-1至79頁)、小港 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頁)、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警卷第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頁)、楊杏雪之郵局存簿封面及轉帳明細(警卷 第9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 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 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然影響上訴人實質之 刑罰,足見前揭規定之修正,確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顯較新 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訴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 訴人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予擄鴿 勒贖集團成員,使其等得以上開方式向他人恐嚇取財,並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本案恐嚇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僅該當於恐 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再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李仲道恐嚇財物,並幫助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 、恐嚇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漏 未論及上訴人涉犯幫助洗錢罪,固有未恰,惟本院於審理時 已告知上訴人可能涉犯之罪名(院二卷第118頁),無礙於 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且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核為聲請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量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⒈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 無從賠償告訴人,但上訴人已為告訴人提存5千元,原審量 刑過重,請審酌上情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⒉原審認上訴人涉犯幫助洗錢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上訴人之事由,即難謂有當,本件上訴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⒊查上訴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上訴人既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 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 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 審判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有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 ,僅因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方致調解不成立,但其於審理期 間已為告訴人提存5千元賠償金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提存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院一卷第33頁、院二卷第35、69 至75頁);兼衡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 害人人數、因上訴人提供帳戶所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之金額 ;並考量上訴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因涉及上訴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12 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辯護人雖以上訴人已穩定工作多年,可認其個性踏實並得 雇主信任,且如未受緩刑宣告,可能會因入監服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影響上訴人及其家庭之生計,況上訴人自始即有賠 償意願,係因告訴人始終不願出面和解方致調解不成立等語 ,請求本院給予上訴人緩刑;然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於104年 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不明人士等行為,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01號判決認定其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04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足見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已有違犯相類案件 之情形存在,衡情上訴人應可預見本案遭查獲後對其工作或 家庭將產生一定程度之不利影響,卻仍執意實施本案犯行, 難認上訴人就本件宣告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存在, 是經本院權衡本案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上 訴人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後,認本件仍有 執行宣告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本院礙 難憑採。
五、沒收宣告:
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上 開帳戶之款項業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上訴人 所有,亦非在上訴人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證據佐 證上訴人對其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 之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