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玉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7月2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5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93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1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玉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郭玉杰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 限制,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 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以 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 日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瑞隆直營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麟」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而為如下犯行:
㈠於111年12月24日17時16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葉新蓓 ,佯稱:一起去遠傳臺南中山南直營門市辦理門號附贈 手機,做完會給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葉新蓓陷 於錯誤,將辦理門號所附贈之手機(iPhone14 Pro Max256G ,價值4萬元)交付對方。嗣因葉新蓓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20分許,以本案門號與王蕙婷互加LINE 以及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並向王蕙婷佯稱:先至台灣 大哥大高雄瑞隆直營門市辦理手機續約,再回公司辦理貸款 ,手機則做為貸款抵押品,回傳認證碼即可完成貸款手續云 云,致王蕙婷陷於錯誤,配合回傳2組認證碼,而使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以下金額之遊戲消費內容,由王蕙婷之手機門號 小額付費而免於給付該等價金之財產上利益:⑴111年11月15 日21時2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50分許)、智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1000元。⑵111年11月15日21時 57分許、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幣3000元。⑶1 11年11月15日21時58分許、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商城幣3000元。⑷111年11月16日2時25分許、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90元。⑸111年11月16日2時25分許、遊 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70元。⑹111年11月16日2時27 分許、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90元。⑺111年11月 16日2時25分許、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50元。嗣 王蕙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新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王蕙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 卷第68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將門號SIM卡 交付暱稱「麟」之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 辦貸款,對方帶我去門市辦門號與手機,手機拿去做商品貸 ,當作貸款的抵押品,對方還要我提供SIM卡,說我交滿半 年至一年的手機費,就能把手機門號過戶給對方,就由對方 繳費。後來對方一直要我等,直到警方打電話約我去做筆錄 ,我才知道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本案門號係其申辦之情(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 卷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簡上卷第174頁),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 約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37頁至第5 7頁),此節堪認屬實。又告訴人葉新蓓、王蕙婷分別於上 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而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上開手機或回傳認證碼而使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遊戲消費內容而免於給付該等價金之財
產上利益等節,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新蓓、王蕙婷於警詢證述 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15頁;併警卷第9頁至第12頁),並 有不詳詐欺集團嫌疑人與告訴人葉新蓓至電信門市辦理業務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葉新蓓申辦之遠傳電信銷售確認 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遠傳電信續 約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加值專案申請書、告訴人葉新蓓與 暱稱貸款-小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王蕙婷手機門號之小額付費交易紀錄、1000元MyCard 點數交易紀錄、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 告訴人王蕙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王蕙婷與本案門號之通話紀錄截圖、由王蕙婷之手機門號小 額消費付款訊息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 頁、第27頁至第41頁;併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 4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明如下:
⒈按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索取或價 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門號攸關申請人個人 電信費用負擔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情誼,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 體,對於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號 碼,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 知上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供稱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日 月光工作,曾經申辦機車貸款、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67頁、第171頁),可知被告具備一般正常與他人交易 往來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⒉被告供稱係欲辦理貸款而在網路上找貸款公司,加入LINE暱 稱「麟」之人好友,對方與自己相約在貸款公司,並稱要帶 自己去辦理門號並買手機,可以使用買來的手機做「商品貸 」,申辦完就當場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對方等語(見警卷 第4頁至第5頁),被告並提出與對方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而自該等截圖可見被告與名稱為「理財公社-週轉好幫手」
之人聯繫,對方於111年10月1日傳送「裕財貸款、滿20歲瑕 疵警示皆可以辦理」之文字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傳送自 己之姓名、電話、生日、身分證字號、需求金額、資金用途 、工作職業、薪資等資訊予對方,對方則於同日傳送「10/3 13:00請您攜帶雙證件到高雄新興區中山一路117號(本公 司在9F不是銀行喔)」、「15萬36期5265、50期4125」之文 字訊息予被告,對方又於111年10月3日傳送「提醒您今天有 預約喔」之文字訊息予被告之情(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被告另與暱稱為「Mr.陳」之人於111年10月3日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惟對話之文字訊息並無談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內容(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至於被告提供之其餘對話發生之時間均晚於111年10月3日, 復未談及交付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內容(見偵卷第16頁至 第23頁)。是被告縱然供稱係因欲申辦貸款而依對方要求申 辦本案門號後交付SIM卡予對方,然上開對話截圖並無任何 與本案門號SIM卡相關之內容,是被告所稱係因申辦貸款而 須交付門號SIM卡,惟自上開對話紀錄均無法判斷被告交付 門號SIM卡之目的為何,且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沒有 說為何辦貸款需要交付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 不僅無法說明對方要求提供門號SIM卡之實際用途為何,亦 無證據佐證被告所述因貸款而交付SIM卡之情節是否屬實。 況且被告自承自己曾經申辦過商品貸,當時係拍攝家中冰箱 廠牌及交公司薪資單給對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 是被告已有相關經驗而明確知悉所謂「商品貸」係以某物品 作為貸款之抵押品,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身並非有何經 濟價值之物,顯無任何擔保之功效,是此種申辦貸款竟然需 要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情節顯不合理,足以令被告懷 疑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合法性。
⒊又按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得使用該門號撥打電話、 綁定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之用,是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 之,原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所週知。而被告既供 稱對方係網路上找到的貸款公司等語,顯見被告與對方並無 任何特殊之信賴基礎,則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被告雖辯稱:我後來有去楠梓的台哥大門市問,櫃台人員 跟我說門號沒有開通,所以我以為門號沒開通云云(見本院 簡上卷第67頁),然本案門號係於111年10月3日申請,經門 市人員完成新申裝並於同日開通之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法大字第112133092號函在卷可證(見 本院簡上卷第97頁至第99頁),是本案門號確實於申辦當日 即已開通可供使用。再者,自本案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可知,被告申辦之專案為「每月月租1599元。 網內語音通話免費,撥打網內不同門號數超過300門號時改 以0.08元/秒計收。每月國內網外免費通話100分鐘。以上網 內外免費分鐘數不含市話、影像電話及加值語音。網外語音 0.11元/秒、市話0.1元/秒。簡訊網內0.8697元/則、網外1. 7394元/則。上網傳輸量40GB免費、超過後降速不另收費」 之情,有同上業務申請書可證,而被告自111年11月間起至1 12年3月間,每月均有1639元至1867元不等之電信費以轉帳 代繳之方式繳納,此有各該月份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61頁至第70頁),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 說我交滿半年至1年的手機費,就能把手機門號過戶給對方 。我在112年2月去楠梓一間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因為電話費 越來越貴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是被告明知自111 年11月起每月之電信費均高於月租1599元,且有持續增加之 情形,顯然該門號確實有遭人使用才會超過每月之基本月租 費1599元,是被告辯稱以為本案門號未開通云云,顯不足採 。是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對方,既未詢問而確認對方用途, 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原本要我交2張SIM卡門號,我只 交1張SIM卡給對方,因為另一張我自己在用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67頁),顯示被告並未獲得任何憑據而可信賴對方不 會將門號做非法利用,僅因自己只需使用1張SIM卡,對本案 門號SIM卡無使用需求,即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對方 ,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⒋至於被告辯稱:我把本案門號SIM卡交給陳敬霖,但他都不承 認,我告貸款公司都被駁回云云。而被告對另案被告陳敬霖 、鍾卓晟提起告訴,主張另案被告鍾卓晟對其佯稱可協助申 辦小額貸款,須依指示申辦手機、門號云云,致被告誤信而 由另案被告陳敬霖帶被告前往電信門市辦理本案門號,另案 被告陳敬霖並將本案門號取走交付另案被告鍾卓晟,並將本 案門號交由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此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認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陳 敬霖、鍾卓晟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節,而對另 案被告陳敬霖、鍾卓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0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131頁至第143頁)。惟本院係認定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麟」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此已說明如前,本院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或 處分書之拘束,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對於本案門號嗣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聯繫被害人、施用詐 術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而無 從確信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資料之時,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向本院聲請函 調告訴人王蕙婷申辦門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待證事實為陪 同告訴人王蕙婷去辦理之人有拿走被告之SIM卡之事實。惟 被告本案門號SIM卡確實有交予暱稱「麟」之人,此部分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被告聲請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至於本案陪同告訴人王蕙婷申辦門號之人是否與暱稱「麟」 之人為同一人,與本案被告被訴犯行之構成要件之認定,並 無重要關聯,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財產犯 罪,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蕙婷部分所取得者乃屬網路遊 戲相關消費內容,由告訴人王蕙婷之手機門號小額付費而免 於給付該等價金,固為虛擬之物或服務,然具一定市場經濟 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核被告上開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就告訴人王蕙婷遭詐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此部分罪名,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葉新蓓、王蕙婷,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移送併辦之對告訴人王蕙婷犯幫助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交付本案門號,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新蓓犯詐 欺取財罪之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告訴人王蕙婷犯詐欺得利罪 ,此部分乃被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該署 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以及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 亦容有未洽。
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 無悔意,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 語。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中與告訴人葉新蓓以6萬5000元 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取得告訴人葉新蓓之諒解之情,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 。且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王蕙婷調解,然因告訴人王蕙婷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被告非無賠償 告訴人王蕙婷之意願。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屬無據 。惟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葉新蓓調解成立之事 實,量刑亦有未洽。
㈢至於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定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 併辦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葉新蓓調解成立等情事,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供詐 欺集團用以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財物、利益, 造成告訴人葉新蓓、王蕙婷之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葉新蓓調解成 立,賠償告訴人葉新蓓6萬5000元,以及被告表示願與告訴 人王蕙婷調解,然因告訴人王蕙婷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 解不成立,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王蕙婷之意願,此已說明如 前,兼衡本案告訴人葉新蓓、王蕙婷遭詐金額,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71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葉新蓓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葉新蓓所受損害,亦有 賠償告訴人王蕙婷之意願,此已說明如前,堪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 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七、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提供本案門號有賺取任何利益,且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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