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學峰
林應蒼
曹華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學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應蒼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華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曹華琴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不認為告訴 人汪學峰有受傷等語。惟被告曹華琴案發時、地,因見被告 林應蒼與告訴人汪學峰互毆,乃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汪學峰 背部等情,業據告訴人汪學峰、被告林應蒼於警詢時均陳述 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應堪認定。佐以 告訴人汪學峰於案發當日即前往義大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 受有「頭部鈍挫傷、背部、左腿和左踝鈍挫傷、雙前臂與雙 手多處擦傷」之傷勢乙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汪學峰於 受傷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告訴人汪學峰應無以其另外所受 之傷勢設詞誣陷對方之虞。又告訴人汪學峰當日所受傷勢部
位為「頭部鈍挫傷、背部、左腿和左踝鈍挫傷、雙前臂與雙 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核與其前揭陳述遭被告曹華琴持安全 帽揮打「背部」受傷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汪學峰當日發生 肢體衝突後,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曹華 琴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三、核被告汪學峰、林應蒼、曹華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 汪學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 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遇有爭端,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即以徒手 、持安全帽揮打之方式互毆致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汪學峰、林應蒼所受傷勢之 程度,且被告3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3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安全帽1個,雖係被告曹華琴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
被 告 汪學峰 (年籍資料詳卷)
林應蒼 (年籍資料詳卷)
曹華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應蒼、曹華琴及汪學峰,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午5時1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林應蒼與汪學峰因口角 爭執,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曹華琴見狀即持 安全帽上前幫助林應蒼毆打汪學峰,林應蒼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血腫、左嘴角撕裂傷及右手拇指擦傷等傷害;汪學 峰則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背部、左腿和左踝鈍挫傷、雙前 臂與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汪學峰、林應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應蒼、曹華琴及汪學峰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被告林應蒼、曹華琴及汪學峰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被告林應蒼、汪學峰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
二、核被告林應蒼、曹華琴及汪學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