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609號
KSDM,112,簡,4609,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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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億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億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時間更正為「112 年2月26日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億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竟以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江貞宜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迄今 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54號

  被   告 洪億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億華因停車糾紛而與江貞宜生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1時許,徒手敲打江貞宜位在高雄市 ○○區○○街00號1樓之大門及紗窗,致紗網掉落及門鎖變形而 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江貞宜財產。嗣經江貞宜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貞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億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貞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5張、建春不銹鋼鋁門窗工程報價單、現場錄影光碟、 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一般器物罪 嫌。
三、至告訴人江貞宜另指摘被告涉有毀損門口園藝物品、及以亂 吐檳榔汁方式毀損1樓大門等毀損一般器物、恐嚇危安犯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本署勘驗現場手機拍攝錄影畫面,被告並無作出毀壞門 口園藝物品之行為,且細繹前揭錄影畫面,被告雖似口中咀 嚼不明物品,但因有隔紗網,尚無法確認其所咀嚼即為檳榔 ,有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再者,縱認被 告口中所咀嚼者確為檳榔,觀諸現場照片,大門遭紅色汁液 噴濺部分主要為手把處上方,約莫為被告嘴巴及略為下方之 位置,尚難排除為被告與告訴人爭論過程所不慎噴濺。至恐 嚇危安部分,經勘驗前述現場手機拍攝錄影畫面,被告並無 具體指出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 之行為,且當時告訴人以「你憑什麼要我跟你玩」、「再大 聲一點,鄰居會報警,沒關係」、「等啊」等語回應被告, 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之話語而心生畏懼。是本案卷內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園藝物品遭破壞及門上之紅色汁液確為被告故意 所為,亦未見被告有何恐嚇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毀損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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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