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永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於 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 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及3個月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前 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難收矯正、教育之效,是檢察官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 行完畢未及3個月,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 保護,竟以腳踏車、畚箕、玻璃瓶及盆栽等物砸損告訴人所
有房屋之窗框及氣密門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 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畚箕、玻璃瓶及盆栽等物雖為被告犯本案 之犯罪工具,然該等物品均已丟棄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3頁),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 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 ,對之沒收復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43號
被 告 鄭永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永淋前與租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該屋,為曹景堯所有)的租客「順仔」有口角糾紛, 酒後竟僅為洩憤,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5時
32分起至15時35分止,朝該屋陸續丟擲腳踏車、畚箕、玻璃 瓶及盆栽等物品,造成該屋窗框凹損及氣密門玻璃破裂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曹景堯。嗣因曹景堯發現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景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景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估價單與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張、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二)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甫於112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及3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