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512號
KSDM,112,簡,4512,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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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
07號、112年度偵字第33317號、112年度偵字第3338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
字第15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逵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孟逵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1 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及施用詐術騙取獲取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均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蘇素幸、林 李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所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竊 盜罪2罪,犯行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 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機車,已分



別發還予被害人蘇素幸、林李醜,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詐得價值46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吳孟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吳孟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 吳孟逵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80號
  被   告 吳孟逵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D5棟188號10 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6時 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鳳鳴宮旁,見蘇素幸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置有鑰匙,即以該鑰匙啟動 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棄置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前。嗣因蘇素幸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吳孟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龍潭路竹坑巷山上路邊,見林李醜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置有鑰匙 ,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棄 置於高雄市林園區林山巷產業道路旁田地中。嗣因林李醜發 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孟逵明知其並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6時30分 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前,招攬黃佳成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欲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致黃佳成誤 認吳孟逵有資力付款,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搭載黃佳成至 其上開地點,吳孟逵不付車資即下車離去,黃佳成始知受騙 ,並損失車資新臺幣(下同)460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四、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林園、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蘇素幸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重機車贓車照片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行為之事實。 3 被害人林李醜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重機車贓車照片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行為之事實。 4 被害人黃佳成之指訴 被告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未付車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 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獲取460元車資之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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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