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488號
KSDM,112,簡,4488,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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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奇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奇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壹瓶(含包裝瓶壹只,驗後毛重為肆拾點捌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歐奇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547、1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核被 告所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含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 透明液體1瓶而持有之行為,係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 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 直接;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 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透明液體1瓶(檢驗後毛重40.859公克),確含第二 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即GHB)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40號
  被   告 歐奇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奇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7、161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7月1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麗尊酒店17 樓員工廁所內,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歐奇嘉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HB)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 不詳時間,取得含有GHB成分之液體1瓶(毛重43.27公克)而 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7日1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小孩吃素蔬食館,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含有含有GHB成分之液 體1瓶(毛重43.27公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被告歐奇嘉坦承如犯罪事實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持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液體1瓶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295)影本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Y112295)影本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295)影本1 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8日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含有GHB成分之液體1瓶(毛重43.27公克)等物 1.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之液體1瓶檢出含有伽瑪羥基丁酸(GHB),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GHB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歐奇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 酸(GHB)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含有GHB成分之液 體1瓶(毛重43.27公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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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