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461號
KSDM,112,簡,4461,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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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粟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栗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栗唯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為其養母所保管持有,並未遺失,竟仍向地政事務所承 辦之公務員謊報系爭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84號
  被   告 黃粟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粟唯(涉犯背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2月 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 土地(建物建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地號 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房地),並於105 年12月13日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其所有。詎其明知本案房地之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其養母謝淑美保管並未遺失,竟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前往高雄 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以本 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10年9月28日遺失」為由,書立切結 書,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 上,並據以發給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淑美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粟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2 證人即告發人謝淑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並無遺失,以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11705231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書立切結書,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粟唯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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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