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450號
KSDM,112,簡,4450,202402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如 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江淑婷,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共6支)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01號
  被   告 林思偉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江淑婷停放於該處之機車鑰匙孔上未拔取鑰匙1串(共有6 支鑰匙,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嗣經江淑 婷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江淑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思偉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淑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林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惟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人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 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 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 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 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 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 ,則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本案遭竊鑰匙1串係插在 告訴人江淑婷管領之機車鑰匙孔上,屬告訴人管領之範圍等 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自 承無訛,故該鑰匙1串非屬脫離物,被告取走該鑰匙1串,自 該當於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



實,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