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443號
KSDM,112,簡,4443,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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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康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張秀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因不滿其未成年子女胡○○(完整姓名詳卷)先前就讀「 ○○幼兒園」(幼兒園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該幼兒園)期 間,懷疑遭該幼兒園教師乙○○精神虐待,竟心生不滿,基於 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 13時,停車在學校附近路邊停車格時,以手機上網連結至該 幼兒園班級Line群組中,傳送含有辣椒水、彈匣等物品相片 ,及承前犯意,於同日22時25分,在該幼兒園班級Line群組 中,傳送「提醒你們三位,不是胡○○轉學你們就沒事,之後 看看會怎樣。」、「你們可以繼續裝逼但是被你們傷害到的 人,你們一定會付出很大的代價」等文字訊息,致乙○○心生 畏懼,且擔心隨時有生命安全之危險。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訊 息截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 傳送上開相片及訊息之行為,均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 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有所懷疑,未妥善 思考解決糾紛,即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 ,復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自承以手機上網傳送本案恐嚇訊息,但該手機未據扣 案,且手機原可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非屬違禁物或專 供犯罪所用之物,難認具社會危害性,審酌執行沒收之程序 成本與目的,認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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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