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弘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弘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翁弘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4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 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
被 告 翁弘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弘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釋放 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 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南京路445巷口前,為警發現其為定期應調驗毒品人口,復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弘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八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編號:VE234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 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E2344)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