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338號
KSDM,112,簡,433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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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千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千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吳千平辯解之理由,除告訴 人「伍啓浣」均更正為「伍啓沅」,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4 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另補充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拾得附件所示手機(下稱前開手機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撿到手機之後,想 說先回去租屋處休息,等休息後再拿去附近派出所交給警察 ,報案人打電話給我沒接到,是因為我在休息沒有聽到等語 (見警卷第4頁)。惟查,被告拾得前開手機後,未立刻將 之交至警察機關,於嗣後前開手機接獲來電時,亦無接通試 圖明瞭失主身分以利歸還之舉,實難認其遭員警循線查獲前 ,有何歸還前開手機之意,其本案所為核與常見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之舉止相當,是其具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 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 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審諸告訴代 理人陳歆晴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伍啓沅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14時20分許,打電話給我稱他手機不見,他有騎回遺失地 點鳳山區誠義路、凱旋路口,並找到手機殼,但未發現手機



本體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前開手機 係於何地遺失,前開手機即非遺失物,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法條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告訴人持有之 前開手機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 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然 前開手機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從無前科 而素行尚屬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侵占之前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18號
  被   告 吳千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千平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誠義路與凱旋路口 ,見伍啓浣所有之IPHONE 14蘋果牌手機1支遺落在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侵占 入己。   
二、案經伍啓浣委由陳歆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撿到手機之後 ,想說先回去租屋處休息,等休息後再拿去附近派出所交給 警察,報案人打電話給我沒接到,是因為我在休息沒有聽到 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歆晴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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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