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331號
KSDM,112,簡,4331,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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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53號、第754號、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儀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其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澄清湖附近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岡山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詹國良、石遠斐、黃 昱傑、王招榮、王泇淩江依芳林雯莉廖怡筑、陳懿、 江晨瑄(下稱詹國良等10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詹國良等10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蔡宗儀坦承有幫助詐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洗 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需要我的帳 戶提款卡,因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對方,我沒有幫助洗錢 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詹國良等10人佯稱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告訴人詹國良等10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9 至13頁),及詹國良等10人分別提出之匯款證明等(詳如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 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是民間貸款,沒有保留與對 方的聊天紀錄,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37至 39、198、232、233、247頁),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 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貸 款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 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 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 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 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 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詹國良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詹國良等10人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本 案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3、5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 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詹國良等10人之財產,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所為犯行尚成立幫助洗錢罪, 容有未恰。惟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效力所及,本院已對被告依法告知上開幫助洗錢之罪名, 予以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幫助詐欺之犯後態度;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詹國良等10人受騙匯入本案 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詹國良等10人達成 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53號卷第105至173頁),暨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詹國良等10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其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詹國良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氣瓶貼文,詹國良於111年9月16日15時57分許前某時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向詹國良佯稱可出售潛水氣瓶云云,詹國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6日15時57分許 3500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警一卷第19、21頁) 2 石遠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向石遠斐佯稱可出售攝影機,石遠斐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6日14時49分許 1萬1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7至41頁) 3 黃昱傑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潛水裝備調節器貼文,黃昱傑於111年9月15日13時12分許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向黃昱傑佯稱可出售潛水設備,黃昱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6日14時54分許 9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55至61頁) 4 王招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4時58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王招榮佯稱可出售觀賞植物,王招榮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6日14時58分許 4000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7至83頁) 5 王泇淩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販售LV錢包貼文,王泇淩於111年9月15日某時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向王泇淩佯稱可出售LV錢包,王泇淩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6日15時7分許 1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99至123頁) 6 江依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9時54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向江依芳佯稱可出售愛馬仕項鍊,江依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6日15時33分許 1萬3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45至167頁) 7 林雯莉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LV牛皮壓花郵差包貼文,林雯莉於111年9月16日11時許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向林雯莉佯稱可出售二手LV包,林雯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6日15時35分許 3萬5000元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至181、183頁) 8 廖怡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向廖怡筑佯稱可出售二手名品廖怡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6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03至209頁) 9 陳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陳懿佯稱可出售植物,陳懿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6日16時3分許 3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21、223頁) 10 江晨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江晨瑄佯稱透過搶商品可工作賺錢,江晨瑄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17時15分許 8121元 轉帳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176號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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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