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鷹海底雞罐頭、同榮特選燒鰻罐頭、好媽媽三明治鮪魚罐頭各1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58度金門小高梁酒、金門特級高粱酒各1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價值合計新 台幣【下同】208元」更正為「203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富曾(下稱被告)就附件罪事實欄編號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①110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110年度簡字第3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 定;上開3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另案拘役刑,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各該判決書、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在 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罪質相同之罪,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 ,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 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紅鷹海底雞罐頭、同榮特 選燒鰻罐頭、好媽媽三明治鮪魚罐頭各1罐;58度金門小高 梁酒、金門特級高粱酒各1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77號
被 告 李富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富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6月26日2時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 「統一超商京明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紅鷹海底雞 罐頭、同榮特選燒鰻罐頭、好媽媽三明治鮪魚罐頭各1罐(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8 元),並將之藏放至褲子口袋 內,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旋食用殆盡。㈡112年7月1日0時26分許,在 同一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58度金門小高梁酒、金門 特級高粱酒(價值合計535元)各1瓶,並將之藏放至上衣內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旋飲用殆盡。嗣經店長林 品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李富曾經傳喚未到庭,然其犯罪嫌疑有下列證據可證:(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品臻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 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 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 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 旨無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①110 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10年度簡 字第3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3宣告刑復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 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經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前次 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且具特別惡性,請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