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97號
KSDM,112,簡,4297,202402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王朝杰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4、5行「並向洪聰明恫稱『如果隔天再看到你,會 找人來砸店並打你,讓你沒手沒腳』等語」刪除;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關於被告 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 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 因不詳原因,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對告 訴人為傷害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意旨另認為被告前揭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時,並向告訴人恫稱「如果隔天再看到你,會找人來 砸店並打你,讓你沒手沒腳」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時僅表示「生氣時講話一定 沒有好話...我忘記了,過那麼久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 反面),並未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 無卷內其他證據佐證,自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並不構成恐嚇罪,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為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
  被   告 王朝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杰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時30分許,酒後在高雄市○鎮 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京明門市內休息,因細故對該超商店員 洪聰明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聰明,並向洪 聰明恫稱「如果隔天再看到你,會找人來砸店並打你,讓你 沒手沒腳」等語,致洪聰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二、案經洪聰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朝杰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口氣 不好,其只是想要嚇告訴人,而不小心揮到告訴人頭部,忘 記有無說過恐嚇的言詞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洪聰明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 恐嚇罪嫌。被告所涉恐嚇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