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58號
KSDM,112,簡,4258,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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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鑫於警詢 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呂學鑫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辱罵「幹你娘」、「耖機掰」 等語及反抗、拉扯警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 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因為警察先拉我不讓我走, 我才會痛罵前開言詞,後來警車來了,警察一下來就要抓我 ,我才反抗云云。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警員有 何先出手拉被告之行為,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 則被告空言辯稱係因警察先拉被告,被告才出言辱罵、反抗 云云,即難令本院遽以採信,是其前開所辯無從資為其有利 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之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妨害公 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一罪。再者,被告所 為出言侮辱、反抗拒捕拉扯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對於 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尊嚴造成



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88號
  被   告 呂學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鑫於民國112年9月3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另案涉嫌竊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蕭晟成發現,請其配合到派出所製作筆 錄,呂學鑫明知蕭晟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執行 公務中,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以「幹你娘」、「耖機掰」等語, 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蕭晟成(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支援警員陳偉倫陳儒頡到場,以呂學



鑫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欲當場逮捕,呂學鑫接續拒捕反抗, 致陳儒頡、陳偉倫、蕭晟成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罵「幹你娘」、「耖機掰」等語,也有反抗警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之犯行,辯稱:警察一下來就要來抓我,我就反抗,他們就說我妨害公務,是警察先拉我的,拉我的警察也有跟我道歉,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受傷,但我也有受傷云云。 2 警員蕭晟成於112年9月3日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經過。 3 警員陳偉倫陳儒頡於112年9月3日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經過。 4 警員陳偉倫、蕭晟成、陳儒頡於112年9月28日之職務報告1份 同上。 二、核被告呂學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妨害公務執 行、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辱罵執行公務中 之蕭晟成,以及因拒捕掙扎抓傷陳偉倫、蕭晟成、陳儒頡而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係於密接時間地實施, 且係因不滿遭蕭晟成通知其說明竊盜案之單一目的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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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