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璋
黃貴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貴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之「待 證事實」欄內編號1「致被告陳泓璋受傷」更正為「致被告 黃貴萍受傷」、編號2「致被告黃貴萍受傷」更正為「致被 告陳泓璋受傷」,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泓璋、黃貴萍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均辯稱:只有 拉扯等語。經查:
㈠在場證人張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陳泓璋有打被告 黃貴萍一巴掌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26頁),及在場證人 江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我看到被告陳泓璋、黃貴萍 互相攻擊、拉扯,手有揮來揮去,被告黃貴萍有踢被告陳泓 璋等語(見偵卷第35頁、調偵卷第30頁)大致相符;參以被 告陳泓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與黃貴萍有互相拉扯等語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7頁);被告黃貴萍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自承:我被陳泓璋打左臉巴掌一下,對方有打到我眼睛 ,我的手有亂揮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7頁);經核 上情,足認被告陳泓璋、黃貴萍於事發當時,確實有發生肢 體衝突。
㈡參以被告即告訴人黃貴萍、陳泓璋於發生上開肢體衝突後, 黃貴萍於當(6)日6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 該醫院診斷黃貴萍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擦傷、雙 側上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而陳泓璋則於隔(7)日某時許
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經該醫院診斷陳泓璋受有「左 手數處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 第45、4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 間係在案發後2小時左右或隔日,可見黃貴萍、陳泓璋於受 傷後隨即或隔日前往醫院驗傷,黃貴萍、陳泓璋應無以其另 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對方之虞。又黃貴萍當日所受傷勢部 位為「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擦傷、雙側上肢挫傷及擦傷 」,而陳泓璋當日所受傷勢則為「左手數處擦傷、左膝挫傷 」,核與其等前揭陳述事發當時黃貴萍手揮、腳踢陳泓璋, 而陳泓璋亦有拍打黃貴萍的臉頰之情節相符。足認黃貴萍、 陳泓璋當日發生肢體衝突後,即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陳泓 璋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貴萍,致其成傷,應堪認定。被 告陳泓璋辯稱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黃貴萍,委不足採。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事發當時被告黃貴 萍手揮、腳踢陳泓璋等情,已如前述;復觀諸陳泓璋受傷部 位為左手、左膝,且受傷程度為挫擦傷,此等傷害顯係刻意 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並非僅係黃貴萍為求掙脫所造成;足 認黃貴萍係本於傷害之犯意,而對陳泓璋為拉扯、拍打之傷 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貴萍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泓璋、黃貴萍上開傷害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泓璋、黃貴萍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陳泓璋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 錄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解決,率爾互為傷害犯行,造成對方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所 為均屬不該。復審酌陳泓璋、黃貴萍迄今尚未與對方達成和 解;及告訴人黃貴萍、陳泓璋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2 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2 人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被告陳泓璋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黃貴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93號
被 告 陳泓璋 (年籍資料詳卷)
黃貴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璋於民國112年1月6日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金色年華」地下室9號包廂消費,黃貴萍、張淑婷則在 另一桌飲酒,惟不知何故,陳泓璋、黃貴萍、張淑婷發生口 角,陳泓璋、黃貴萍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陳泓璋 拍打黃貴萍臉頰,黃貴萍則腳踢陳泓璋,雙方並互相拉扯、 揮拳、推擠,致黃貴萍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擦傷、 雙側上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陳泓璋則受有左手數處擦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貴萍、陳泓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泓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貴萍互相拉扯,致被告陳泓璋受傷 2 被告兼告訴人黃貴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泓璋打巴掌,其有揮舞手腳,且有與被告陳泓璋互相拉扯,致被告黃貴萍受傷 3 告訴人張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陳泓璋有打被告黃貴萍巴掌,且被告陳泓璋與黃貴萍有互相拉扯、揮拳,致被告黃貴萍受傷 4 證人江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黃貴萍腳踢被告陳泓璋,且2人有互相拉扯、推擠,致被告黃貴萍受傷 5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貴萍傷勢照片1張 證明被告黃貴萍於112年1月6日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就醫 6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陳泓璋於112年1月7日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就醫
二、核被告陳泓璋、黃貴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 陳泓璋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張淑婷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腳踢告訴人張淑婷腹部1下,致告訴人張淑婷腹部 疼痛。因認被告陳泓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二)訊據被告陳泓璋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警詢中辯稱: 伊沒有踢張淑婷等語,後於偵查中辯以:當時很混亂,伊 不知道有無踢張淑婷等語。經查,告訴人張淑婷雖堅指遭 被告陳泓璋踢到腹部,惟同案被告黃貴萍及證人江惠琴均 表示未目睹被告陳泓璋有踢告訴人張淑婷,尚難僅憑告訴 人張淑婷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泓璋之認定。又觀 諸卷附之告訴人張淑婷傷勢照片,未見告訴人張淑婷之腹 部有明顯受傷痕跡,且告訴人張淑婷自陳未前往醫院驗傷 ,實難認告訴人張淑婷確有受傷。而刑法傷害罪係結果犯 ,告訴人張淑婷既無法證明其受有傷害之結果,即不能逕 認被告陳泓璋有傷害告訴人張淑婷之行為。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泓璋有何上開犯行,依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陳泓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關係,屬實質上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