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43號
KSDM,112,簡,4243,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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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皇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皇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 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即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經查扣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許柏憲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犯罪所 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 段、所竊得物品之數量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3元,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既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81號
  被   告 林皇旭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皇旭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0時3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 樂福鼎山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793元之 冰糖海燕窩1個、香酥黃金柳葉魚1條、酥炸深海花枝魷魚酥 1份、鐵板麵1盒、小廣式月餅香菇豆蓉1顆、果凍色盒裝耳 塞1個、厚底布希鞋1雙(下總稱上開商品)得手,並藏放於 其所攜帶背包內。嗣於同日10時41分許,林皇旭未結帳即離 開上開商店,遭上開商店店員許柏憲發現並攔阻,立刻報警 處理,警察到場後,於林皇旭所攜帶上開背包內扣得上開商 品(已發還許柏憲)。
二、案經許柏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皇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柏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與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商店交易明細、每日損失記錄表各 1份、扣押物照片1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6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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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