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乙○○與 甲○○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案發 時係夫妻關係(見警卷第12頁),是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 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 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本 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 ,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 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0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其於民國112年6月7日17時15分許 ,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因故對甲○○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並以腳踹甲○○之臀部,致甲○○ 受有頭皮、雙耳挫傷、頸部勒傷及右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