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千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千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黎千愛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不採被告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我本來是要購買該件服飾,但當 時店員在忙著跟另一位客人在說話,我就一直等,後來就直 接離開店裡沒有結帳,我離開店裡就將該件服飾放在機車後 車廂內,直到警方通知我,我才想起來我放在車廂內;因為 我有憂鬱症與恐慌症,平時有定期服用安眠藥物,我吃藥之 後會精神不穩定常常會忘記事情,所以我不是故意要偷東西 ,我真的是忘記結帳付錢云云。然觀諸卷附事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9頁),可見被告於衣架 上挑選衣服並取出後,便將所竊取之衣服揉成團拿在右手, 隨即未結帳即離開,期間歷時僅約莫2分鐘,徵之常理,倘 被告非意在行竊,則其何以將未經結帳之衣服揉成團 拿在手上,而形式上已達掩人耳目之目的?況被告自承其係 以騎乘機車的方式抵達及離開行竊現場,亦有路口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當時既能以騎乘機車之須投以 相當程度專注力之方式,前往、離去案發現場,難認被告於 行為當時受藥物影響,而致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與常人不同 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 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所 竊得之衣服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且被害人無提出告訴之
意(警卷第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直條紋透膚襯衫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08號
被 告 黎千愛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千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MW男女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直條紋透膚襯衫1件(價值新 臺幣89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許琪鈺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襯衫1件 (已發還許琪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千愛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本來是要購買 該件服飾,但當時店員在忙著跟另一位客人在說話,我就一 直等,後來就直接離開店裡沒有結帳,我離開店裡就將該件 服飾放在機車後車廂內,直到警方通知我,我才想起來我放 在車廂內,因為我有憂鬱症與恐慌症,平時有定期服用安眠 藥物,我吃藥之後會精神不穩定常常會忘記事情,所以我不 是故意要偷東西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許 琪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依據被害人的陳述與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之 行為模式與舉止與常人並無差異,且被告自承是以騎乘機車 的方式離開行竊現場,此情復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 被告既能正常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 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