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189號
KSDM,112,簡,4189,20240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俊智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被害人黃松 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犯 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既已由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12號
  被   告 王俊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6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城門 市前,徒手竊取黃松柏所有而停放在該門市前之未上鎖腳踏 車1輛(價值新臺幣25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作為其 代步之用。黃松柏旋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 立一路76巷與南台路口尋獲本案腳踏車(已發還)。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俊智經合法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騎走本案腳踏車,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當時酒醉了,我以為是我的就騎回家等語。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 本署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竊取前,先在本案 腳踏車附近四處張望,並趁無人注意時徒手竊取該車,而期 間內並未見有何神智不清、腳步蹣跚之情,且被告騎乘本案 腳踏車離去時,亦無車身搖晃、行車不穩等醉態,有本署勘 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本案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