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169號
KSDM,112,簡,416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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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棠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證據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棠杰(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 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且在警方尚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非法持有毒品前,即 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予員警查扣,有其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 毒偵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 覺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 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雖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綽號「阿土」男子所提供 (見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43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 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 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應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併考量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被告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050 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52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9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 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
被   告 吳棠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棠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高雄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於107年2月21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高雄地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2日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



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5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與南 華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吳棠杰係警方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其主動交付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42公克、驗後淨重0.050公克),並同意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棠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5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54)各1 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5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張、刑案現場3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佐證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0052號)1份 二、核被告吳棠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2公克、驗後淨重0.050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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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