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水來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水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蔣水來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徐護銘 辱罵「幹你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 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把我的推車藏起來,我叫告訴人不 要藏我的推車,告訴人就罵我三小、幹你娘,我就罵幹你娘 、講都講不聽,我們互罵好幾次;後來告訴人把我的垃圾桶 推到中間,我叫告訴人推回來,告訴人不要並罵我幹你娘, 我回罵幹你娘,因為告訴人想要打我,我才從地上拿起壞掉 的魚勾揮舞,要遏止告訴人來打我云云。
㈡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更不得主張 正當防衛。本院審諸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想要打我,我才從 地上拿起壞掉的魚勾揮舞云云,然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認斯時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存在,依照前開說明,被告 持鐵勾恫嚇之行為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所辯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持鐵勾對著告訴人揮舞,衡諸社會常情,足令一般 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 ,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確實亦於警詢中表 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6頁),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恐嚇行為甚明,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 之犯意。
㈣再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 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 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 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 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 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 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刑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既 均未以「意圖」或「動機」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可見 被告主觀上僅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其犯罪即足以成立,不 以其行為之動機係單純侮辱、恐嚇對方為必要,縱如被告所 辯係因告訴人將其推車藏起來、將其垃圾桶推到中間云云, 然此至多僅為其犯案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公然 侮辱、恐嚇故意之成立。故被告以前詞辯稱並無侮辱及恐嚇 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先後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紛爭,卻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及 行為辱罵對方、予以恫嚇,所為應值非難;又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客觀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鐵勾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物品並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95號
被 告 蔣水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水來與徐護銘均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 冷凍廠」員工。渠2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5時許,先後在 該冷凍廠新、舊廠區發生口角,蔣水來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 嚇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辱罵徐護銘:「 幹你娘」等語數次,足以貶損徐護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 手持鐵勾面向徐護銘揮舞,致徐護銘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徐護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水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徐護銘:「幹你娘」等語數次,且手持鐵勾向告訴人揮舞 2 告訴人徐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手機錄影光碟1片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鐵勾向告訴人揮舞 二、核被告蔣水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個別,罪名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幹你 老母老雞歪」等語,並恫嚇:「您爸要給你死」等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二)訊據被告蔣水來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 是罵「幹你娘」,沒有說:「幹你老母老雞歪」、「您爸 要給你死」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口出上開言 論,惟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提及:「幹 你老母老雞歪」、「您爸要給你死」,而證人蔡凱有亦證 述未目睹事發經過等語,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關係,屬實質上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