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140號
KSDM,112,簡,4140,202402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艀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第3行「高雄市」更正為「臺北市」、第4行補充 為「…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樹艀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財物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連為誠達成 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失眠症等精神疾患之身心 狀況(見偵卷第33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37號
  被   告 林樹艀源(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法扶)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艀源(原名林進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 2年1月17日23時1分許,騎車牌號碼000—5097號租賃機車, 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得連為誠所有之電纜 線1批後,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騎車離去,經連為誠發現 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連為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樹艀源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連為誠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悠遊卡個人 資料、EMF—5097號租賃機車租賃人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自白犯罪 ,犯後態度良好,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 作,請審酌後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