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聯華viva萬歲牌珍珠開心果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尚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其中四物調理包、耆盛紫米紅豆、奇亞籽、黃金蜂 蜜、耆盛大紅棗、耆盛枸杞王等物,業經警方查扣並交由告 訴代理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未扣案之聯華viva萬歲牌珍珠開心果1包,核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3號
被 告 吳芳儀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芳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6日20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鼎力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情人黃金蜂蜜 1罐、耆盛大紅棗、耆盛枸杞王、聯華viva萬歲牌珍珠開心 果、四物調理包、耆盛紫米紅豆及奇亞籽各1包(售價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1256元)。嗣經該店負責人郭淑貞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郭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芳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貞於警詢中的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6 張。
㈣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 ㈤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沒收:被告所竊得財物(犯罪所得),除四物調理包、耆盛 紫米紅豆各1包已原物發還被害人外,其餘物品或未發還(
珍珠開心果,價值272元),或被害人領回時已遭開封並已 非遭竊時的原樣(包含情人黃金蜂蜜【價值272元】、耆盛 大紅棗【價值75元】、耆盛枸杞王【價值186元】與奇亞籽 【價值199元】)均已開封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