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668號、第3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華(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㈠之竊盜未遂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 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 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為接續犯,論以竊盜未遂罪之包括一罪即足。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 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共5罪,應執行拘役120日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嗣後 接續執行他刑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有檢察官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坦承 不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 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 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即現金 新臺幣【下同】50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份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所犯之2罪,固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尚有其他另案,與本案日後尚有 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尚待被告所犯此等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5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6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671號
被 告 黃建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6月18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號前 ,見鄭佳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BBU-5168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接續徒手開啟該2 車車門,進 入車內搜尋財物,惟均未覓得目標而不遂。㈡112年6月27日1 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騎樓,見羅國庭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 ,遂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羅國庭所有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 經鄭佳樺、羅國庭分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
二、案經鄭佳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671號案件) 1、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鄭佳樺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錄影截圖共10張。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二)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668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羅國庭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錄影截圖共10張。
(三)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
1、被告在緊接時間,開啟告訴人停放在相同地點的2輛車輛車
門入內搜尋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的犯意而為,且侵害的法 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
2、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於11 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 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且被告亦表示對於是 否加重其刑無意見等情,請加重其刑。
(四)沒收:被告竊得財物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