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123號
KSDM,112,簡,4123,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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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洊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述),而現行性騷擾防治 法雖未有如前述之規範,然考量現代網路媒體發達,為保護 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爰類推適用前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 別告訴人AV000-H1120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 分之資訊。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喝了不少酒, 對這件事情沒有印象等語。經查,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5至7頁)所示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 ,站在告訴人A女身後約1至2步距離,臉部朝向告訴人,以 右手先觸摸告訴人之右肩,再觸摸告訴人腰部,後又觸摸告 訴人臀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有一名陌 生男子從我後方先搭我的肩膀,之後又摸我的腰,再從腰摸 到臀部等語(見警卷第2頁)互核相符;參以A女與被告素不 相識,衡情應無設詞刻意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被告確實有以 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舉動。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趁A女 不及抗拒時,觸摸A女臀部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性騷擾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 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 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
(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 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 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 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 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碰 觸告訴人之臀部,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 恐懼及在心理上形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復審 酌被告迄今未有任何損害賠償或道歉之舉,以徵得告訴人之 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5日凌晨3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B1「MUSE夜店」內,意圖性騷擾,乘AV000-H112010( 真實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V000-H112010之臀部 ,對AV000-H112010為性騷擾。
二、案經AV000-H11201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V000-H112010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上址夜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送達證書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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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