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003號、第2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推車1 臺(價值400元)及餐袋1個(價值80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仁厚(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所竊得財 物其中蓮蕉芋頭組1組、推車1臺,業據分別發還告訴人黃冠 霖、被害人張宗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頁、11 2年度偵字第2900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頁)在卷可參,被 告已與被害人黃冠霖成立和解,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5頁)、自陳精神狀況不 佳、家中母親罹病及兄長過世之身心與家庭狀況,有被告民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治療同意書及 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及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蓮蕉芋頭組1組,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鳳梨花,已遭 被告食用完畢,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 諭知沒收及追徵並無實益,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推車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同時所竊取之餐袋1個,亦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03號
29005
被 告 黃仁厚(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 於112年7月12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黃冠霖所有之蓮蕉芋頭組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㈡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張宗憲所有之推車1 臺及餐袋1個(價值共約48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 因黃冠霖、張宗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黃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5號案件) 1、被告黃仁厚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霖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犯罪事實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3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張宗憲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扣除已返還被害人張宗憲之推 車1臺及返還被害人黃冠霖之蓮蕉芋頭組1組(缺鳳梨花,已 遭被告食用完畢)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