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更正為「於11 2年7月14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理由詳後);證據部分「採尿時 回溯96小時」更正為「採尿時回溯72小時」,並補充「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 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文能雖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時間、地點都忘記了等 語。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 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事項。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1時25分許為警所採之尿 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5頁),依 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被告經檢 出安非他命濃度11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00ng/mL之 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 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此可知,被告確有 於112年7月14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以認定。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毒品前科之素 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
被 告 吳文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 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文能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 知於112年7月14日11時25分許到場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LC/MS/MS法)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2年8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原始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於112 年7月14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