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5月24日18時1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6分,應予更正)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宏平門市」前,見吳○ 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有之藍色美利達 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停放在該處 且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 於同年6月5日21時12分前之某時許,將吳○齊之上開腳踏車 棄置於前址。嗣經吳○齊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採集取得指 紋跡證,送驗結果與乙○○檔存指紋符合,又經吳○齊於112年 6月5日21時12分許,在前址發現上開腳踏車,始悉上情(扣 案腳踏車已發還吳○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吳○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6月14日鑑定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報告、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害人吳 ○齊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 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 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 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 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 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 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吳 ○齊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 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 返還被害人吳○齊,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9至40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吳○齊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