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023號
KSDM,112,簡,4023,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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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東




林延溪



林罔市


許財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 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丁○○、丙○○、乙○○(下稱被告戊○○等4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被告戊○○等4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耀動等4人自112年10月14日22時起至11 2年10月15日1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藉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 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 以包括一罪。而被告戊○○等4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等4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 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又審酌被告戊○○等4人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被告戊○○為負責人、被告乙 ○○、許榮財及丙○○則分擔附件所示之分工,認被告戊○○之犯 行較重,被告乙○○、許榮財及丙○○就各自共犯部分則均次之 ;及其等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渠等各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7,400元, 乃被告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據其於偵訊時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犯 本案所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1萬2000元,既係現場賭客等 人之賭資,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1 賭資 1萬2,000元 2 抽頭金 7,400元 3 膠質天九牌 1副 4 押寶盒 1袋 5 橡皮筋 1袋 6 骰子 1袋 7 夾子 1袋 8 紅包袋 1袋 9 號碼牌 1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戊○○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丙○○、乙○○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6 月10日,向不知情之吳俊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3,並自同年10月初某日 起以每月1萬6000元之代價將上址提供予戊○○經營賭場,戊○ ○則自同年10月14日22時許起至10月15日1時1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自任洗牌、收取抽頭金及提供膠質天九牌1副、押寶 盒、橡皮筋、骰子、夾子、紅包袋、號碼牌各1袋作為賭具 ,並以每日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僱用丁○○帶領賭客,每次 500元之代價僱用丙○○管制門口,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 內賭博。該場所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紙牌(俗稱黑粒仔)為賭 具,由1人擔任莊家、3人為閒家,每家各發4張天九紙牌, 分前後兩組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而在場之其他賭 客則可任選3家閒家押注,戊○○則於賭客每押注2000元時向 賭客收取100元,押注6000元時向賭客收取200元,押注1萬 元時向賭客收取300元,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並從中牟



利。嗣於112年10月15日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適有余鴻慶陳百勝呂文彥顏慶盛劉勝輝宋智源周育正、王 順天、翁進安蔡國隆李張月美黃明吉黃文城、翟國 輝、趙英傑彭照方范貞龍吳蘭君林麗華陳吳阿枝 等賭客共20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當場扣得賭資1萬2000 元、抽頭金7400元及膠質天九牌1副、押寶盒、橡皮筋、骰 子、夾子、紅包袋、號碼牌各1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丙○○、乙○○4人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鴻慶陳百勝呂文彥顏慶盛劉勝輝宋智源周育正王順天翁進 安、蔡國隆李張月美黃明吉黃文城翟國輝趙英傑彭照方范貞龍吳蘭君林麗華陳吳阿枝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租約影本 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上開扣案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戊○○、丁○○、丙○○、乙○○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4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自112年10月14日22時許起至10 月15日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 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所觸犯上揭罪名之本 質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 包括一罪。再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論處。至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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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