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96號
KSDM,112,簡,3996,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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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53號
112年度簡字第3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7
、21599、21600、21620、22891、22896、22897、23708、25244
、25246、25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49、1362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琮評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琮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吳佳憲、余恩兆呂昌諺、吳朋靛、鄭榮輝黃琬琇潘麗如歐建承等人 所有之物品(時間、地點、所竊物品,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等物。 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陳冠宇邱欽弦陳牧謙林士傑羅英元、李建男所有之物品(時間、地 點、所竊物品,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琮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 恩兆、呂昌諺、黃琬琇陳冠宇邱欽弦羅英元、證人即 被害人吳佳憲、吳朋靛、鄭榮輝潘麗如歐建承、陳牧謙林士傑、李建男、證人陳秀貞陳銘裕、告訴代理人林琝 傑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共12罪)。
 ⒉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次行竊告訴人陳冠宇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⒊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之同一機 會,先後竊取告訴人呂昌諺、被害人吳朋靛之財物;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之同一機會,先後竊 取告訴人羅英元、被害人李建男之財物,該2次行為之時間 、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各係以一行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除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為據外,針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提 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品,部分業已返還 告訴人、被害人等領回(詳見附表一、二「所竊物品返還情 形」欄所示),是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稍有減輕;並考量被 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法益受損害之程度 (即失竊物品有無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 一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853號警二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行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罪質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7、21599、21600 、21620、22891、22896、228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關 於被告竊取陳科逢劉宏馳財物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已發還各 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詳附表一、二「所竊物品返還情形」 欄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其餘尚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4至7、9至12、20、23至28、30至35 、37至44、46至54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 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曾靖雅、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度簡字第3853號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所竊物品返還情形 備註 1 被害人吳佳憲 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34分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藍牙喇叭2台 1,500元 所竊物品即附表四編號29、45所示之扣案物,已發還被害人吳佳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879000號卷第4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余恩兆 112年4月26日晚間10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 遙控怪手玩具一盒(含遙控器、盒子各1個) 200元 所竊遙控怪手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已發還告訴人余恩兆,惟遙控器、盒子各1個尚未發還或賠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879000號卷第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呂昌諺 112年4月26日晚間10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1.筋膜槍(小)1個 2.筋膜槍(大)1個 3.家庭劇院喇叭1個 4.家庭劇院喇叭1個 5.GK巨無霸公仔1個 6.鬼滅旅行袋1個 7.遙控空拍機1個 8.遙控汽車1個 9.旋轉木馬音樂盒1個 1.600元 2.1,200元 3.3,000元 4.3,000元 5.2,000元 6.700元 7.1,500元 8.600元 9.200元 所竊左列1、3-9部分即附表四編號8、13、14、15、17、18、21、36所示之扣案物,已發還告訴人呂昌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卷可稽(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879000號卷第58頁),2所示之筋膜槍(大)1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吳朋靛 1.綠色遙控汽車1個 2.酒精噴霧槍1個 3.黃色獅子公仔1個 不詳 所竊物品即附表四編號16、19、22所示之扣案物,已發還被害人吳朋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879000號卷第6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被害人鄭榮輝 112年4月30日上午2時4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工具箱2個 5,000元 所竊工具箱2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告訴人黃琬琇 112年4月28日上午6時1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鯊魚圖印存錢筒1個 500元 所竊鯊魚圖印存錢筒1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被害人潘麗如 112年4月30日上午8時27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特蘭克斯公仔1個 800元 所竊物品即附表四編號55所示之扣案物,已發還被害人潘麗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951000號卷第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7 被害人歐建承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27號前 1.NCQ-0085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2.行動電話(I-PHONE11)1支 不詳 ⒈所竊NCQ-0085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被告已返還被害人歐建承,此據被害人歐建承證述在卷(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548400號卷第4頁)。 2.所竊行動電話(I-PHONE11)部分,即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扣案物,已發還被害人歐建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548400號卷第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附表二(112年度簡字第3996號之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所竊物品返還情形 備註 1 告訴人 陳冠宇 ⒈112年4月21日晚間11時58分 ⒉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 ⒈安全帽1頂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台 不詳 所竊物品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陳冠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587號卷第3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告訴人 邱欽弦 112年4月26日上午6時4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⒈Mini LED1個 ⒉公仔(向坂環)1個 ⒊公仔(究極@魅)1個 ⒋SPEAKER MP3 BOOM BOX 1個 ⒌Sunset Lamp 1個 ⒍公仔(SPEED S KING)1個 ⒎公仔(MY HERO ACADCMIA)1個 ⒏公仔(BEAYBRICK)1個 ⒐黑色背包1個 ⒑STYLING HAIR DRYER 1個 ⒒多功能烘鞋器1個 ⒓SKY CRUISER 1個 ⒔跳舞機1個 ⒕CONTROL STUNT Car 1個 共計約 5,000元 所竊物品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邱欽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599號卷第43頁)。 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㈡ 3 被害人 陳牧謙 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14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自行車1台 1,000至2,000元 所竊物品已為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陳牧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620號卷第2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被害人 林士傑 112年4月29日凌晨0時47分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暴力熊藍牙音響1台 1,000元 所竊暴力熊藍牙音響1台,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5 告訴人 羅英元 112年4月30日凌晨0時30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⒈海賊王長盒公仔2 個 ⒉日本女角長盒公仔 1個 ⒊盒裝滑鼠墊3個 ⒋攝影配件包1個 共約3,000元 所竊海賊王長盒公仔2個、日本女角長盒公仔1個、盒裝滑鼠墊3個、攝影配件包1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被害人 李建男 ⒈雷姆公仔1個 ⒉村主宏美公仔1個 ⒊大型公仔1個 共約1,550元 所竊左列⒈雷姆公仔1個、⒉村主宏美公仔1個,已發還被害人李建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891號卷第37頁),⒊所示之大型公仔1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器、盒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筋膜槍(大)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鯊魚圖印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暴力熊藍牙音響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女角長盒公仔、攝影配件包、大型公仔各壹個、海賊王長盒公仔貳個、盒裝滑鼠墊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海賊王模型-光月御田1個 29 藍芽喇叭1個 2 模型公仔1個 30 筋膜槍1個 3 怪手模型1個(缺盒子、遙控器各1個) 31 酒精噴霧槍1個 4 飛機模型1個 32 遙控怪手1個 5 鬼滅之刃模型-富岡義勇1個 33 電動牙刷1個 6 海賊王模型-香吉士1個 34 機車支架1個 7 海賊王模型-基拉1個 35 藍芽喇叭1個 8 英雄學院模型-綠谷出久1個 36 飛行玩具1個 9 海賊王模型-薩波1個 37 手機支架1個 10 頭戴式耳機1個 38 藍芽喇叭1個 11 遙控噴霧蜜蜂1個 39 藍芽喇叭1個 12 琉璃音箱1個 40 小風扇1個 13 琉璃音箱1個 41 藍芽喇叭個 14 琉璃音箱1個 42 藍芽喇叭1個 15 咒術迴戰模型-虎杖悠仁1個 43 除毛球機1個 16 塑膠玩具槍1個 44 燈具1個 17 霞之丘詩羽模型1個 45 藍芽喇叭1個 18 多功能湯蒸鍋1個 46 藍芽喇叭1個 19 馬卡龍耳機1個 47 藍芽喇叭1個 20 塑膠玩具鯊魚1個 48 鍋具1個 21 多功能電火鍋1個 49 鍋具1個 22 小型飛行器1個 50 鍋具1個 23 藍芽喇叭1個 51 切菜神器1個 24 音樂盒1個 52 洗衣精1個 25 玩具汽車1個 53 洗衣精1個 26 遙控特技翻斗車1個 54 藍芽喇叭1個 27 袋子1個 55 特蘭克斯公仔1盒 28 特技玩具-舞獅小魯邦1個 56 智慧型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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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