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64號
KSDM,112,簡,3964,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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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燦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燦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簡 淑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非微,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含鑰匙)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25號
  被   告 楊燦榮(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燦榮於民國112年7月11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 凰山登山口(81期重劃區內),見張簡淑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1千元,已 發還張簡淑禎】停在該處且鑰匙未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 機車供己騎用。嗣張簡淑禎發現機車遭竊而向警方報案,經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 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燦榮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簡淑禎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玉桂證述綦詳,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證物保管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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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