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共同 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宗」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及 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 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 爭,率爾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黃永鴻及敲打告訴人所有之車輛 ,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權,並傷及他人身體、毀損他 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 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被 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棍棒1支,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 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43號
被 告 黃建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彰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 三路與美都路口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宗」之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建彰持棍棒毆打黃永鴻, 致黃永鴻受有左手掌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並接續持棍棒敲 打黃永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 致上開車輛車窗玻璃破損,案經黃永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永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永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破損照片 、告訴人左手臂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同一持棍棒接續敲打的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