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47號
KSDM,112,簡,3947,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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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丙○○因 認為遭甲○○○趕出家門而心生不滿」、第8至9行更正為「…及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2時42分許」、第10行「 岡山北街」更正為「崗山北街」、第12至13行補充更正為「 …同時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 前開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 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 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 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 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 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參)。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危害為要件。 ㈡經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112年9 月20日離婚),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裁定准予核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民事通常保護令 在案,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以潑灑汽油方式恫嚇住在屋內 之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有痛 苦之感,要無疑義;再者,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對告訴人以前述方式恫嚇,除該當恐嚇之要件外,依一般社 會通念,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依前說明 ,顯均已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程度,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規定,並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聲請意旨 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容有 誤會。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左右兩邊都有住家;潑汽油當 下想到點火,會影響隔壁鄰居安全,所以潑完後沒有點火就 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居住 在該屋內,且左右尚有住家,點火會影響安全,而其仍在該 屋客廳及外面潑灑汽油,顯見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而 潑灑汽油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人對於生命、身體安全產生 畏懼,是告訴人雖未至警局製作筆錄陳述其畏懼之心情,惟 被告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併予敘 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 潑灑汽油之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且就其與家庭成員間之 紛爭,原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竟率爾 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預備放火方式恐嚇告訴人及違反保護 令之內容,非但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並 對告訴人及鄰近住宅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產生極大危險性



,所為實應非難;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上開行為幸未釀 成巨災,亦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以及被告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水桶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72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民國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578號裁定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令丙○○不得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丙○○因與甲○○○ 發生口角,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恐嚇及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甲○○○位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號住處客廳及外面潑灑汽油,以此方式恫嚇住在屋 內之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以此 方式騷擾甲○○○,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陳志峰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578號裁定、保護令執行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 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潑灑汽油 之行為,同時構成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嫌之3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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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