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火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火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 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火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 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 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員警尚無具 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予員警查扣,並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112年6月3日遭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603公克、驗餘淨重0.590公克)。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被扣到的那包(毒品)沒施用過 等語(見毒偵卷第38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於112 年6月1日12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沒收銷燬之,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楊火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火木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 11日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 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 3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廣東三街與廣西路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楊火木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為0.86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火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28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I-000000號)、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為0.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