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01號
KSDM,112,簡,3901,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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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榮華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零參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 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論處。
㈡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得較高之勞保老年 年金給付,以上述方式詐得較高的老年年金,其行為破壞漁 業管理正確性及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實應予非難,惟念其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多寡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 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五、沒收
  被告所溢領之勞保老年年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8萬8,036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04號
  被   告 丙○○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2樓 之2            居高雄市○○區○○○路0號1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漁民之投保薪資應依實際漁業收入,按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如未實際搭乘漁船出海從事漁 撈活動 ,依法不得申請調整月投保薪資,且其先於民國91年2月 26日搭乘「高市漁筏130號」漁筏出港從事漁業工作,再於 同年3月15日搭乘「昇漁億」漁船出港從事漁業工作,均未約 定領取工作報酬,丙○○於上開2次從事漁業工作時便發現自己 會暈船而不適合出港從事漁業工作,竟為圖謀日後得以領取較 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同年3月18日以甲類會員身分加入高雄市小港區 漁會,並由該漁會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同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辦加保,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勞保局申請將丙○ ○之每月投保薪資調升為附表所示之金額。嗣丙○○於102年5月2 0日向勞保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致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逕將丙○○退保,並自102年5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匯款1萬477元 至丙○○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自111年5 月起迄112年7月間調整為每月匯款1萬1,180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共計詐得128萬8,036元【(1萬477元/月x108個月)+(1萬 1,180元/月x14個月)=128萬8,036元】老年年金。二、案經林聖修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丙○○於偵訊之供 述 被告以甲類會員身分加入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並由該漁會申辦加保之前,被告只有搭乘漁船出海2次且未領有薪資,而被告於加入會員及加保之後均未再搭乘漁船出海、領薪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發人林聖修於 偵訊之證述 被告曾告訴證人關於被告投保前曾出港,但投保後未再出港之事實。 ㈢ 勞保局回函、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高雄市小 港區漁會入會申請書、 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於91年3月18日為被告申報加保後,被告於102年5月20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並由勞保局逕予退保,嗣由勞保局自102年5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1萬477元給被告,並自111年5月起迄112年7月間調整為每月發給1萬1,180元,若該漁會未申報被告參加勞保,則被告之勞保年資因未滿15年,而不符合請領老年年金條件之事實。 ㈣ 被告之漁船船員手冊、 船員證、船(隊)員姓名 表、機漁船(含船員)進 出港檢查表 被告領有船員證,並於91年2月26日、同年3月15日曾搭乘漁筏、漁船出港之事實。 ㈤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 被告謊報如附表所示薪資之事實。 ㈥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 被告自102年6月起詐領共128萬8,036元老年年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 生效日期 1 1萬6,500元 91年3月18日 2 2萬1,000元 91年12月1日 3 2萬4,000元 95年8月1日 4 2萬6,400元 97年3月1日 5 3萬300元 98年4月1日 6 3萬4,800元 99年4月1日 7 3萬6,300元 1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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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