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簡上字第一〇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碩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2年3月31日確定。所定負 擔應於113年1月11日前履行完成,告訴人李玲儀於112年10 月24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履行承諾,自112年8月起即未再匯 款,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 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
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 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 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 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 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並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2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之金額賠償,本係原審衡量受 刑人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一方面讓受刑人 能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一方面讓被害人能「適時」填補其 損害,亦即附條件之緩刑,不僅在給與被告利益,使其能有 改過遷善機會,亦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然受刑人受前開緩 刑宣告確定後,僅於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13日、112年4 月17日、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29日各支 付告訴人8,000元、8,000元、8,000元、5,000元、11,000元 、6,000元後,即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迄今尚有54,000 元未付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112年10月24日聲請撤銷緩刑 狀所附匯款明細截圖、簡訊截圖、112年9月27日存證信函及 本院113年2月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顯見受刑人自112年8月後,確實未依約履行。復審酌本院於 113年1月3日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將撤銷緩刑聲請 書寄送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地,惟受刑人均置之不理、亦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佐,足認受刑人有惡意不給付,且避不見面之情形,若受刑 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此顯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 相悖。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應履行緩刑條件 (即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判決) 被告張晉碩應依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李玲儀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2月11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