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09號
KSDM,112,撤緩,209,202402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珈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2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珈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歐珈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智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 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 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 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指定自112年7月19日,應前 往高雄地檢署參加法治教育,然受刑人卻未遵期參加,復經 高雄地檢署於112年7月26日、111年9月5日、112年10月19日 等多次發函告誡,並指定應於其他時間前往參加法治教育, 受刑人猶均未前往履行等事實,有歷次履行法治教育告誡通 知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 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履行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以履行負擔,然其經多次合法 發函告誡通知後,猶未遵期履行,復未陳報相關事證以釋明 其並非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 等不能履行該等負擔之情形,則其於迭經督促通知後仍怠於 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 效力,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 受緩刑之宣告。
㈢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 到且經多次告誡協尋無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而併為本件聲請之理由。然受刑人 既已具備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即不再行審酌此部 分情狀,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1/1頁


參考資料